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七
三八、七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合計淨重壹‧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拾參包合計毛重拾捌‧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橡皮管壹條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合計淨重壹‧零捌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拾參包合計毛重拾捌‧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橡皮管壹條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期滿,而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七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九十一年間又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強制戒治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以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四0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確定,尚未執行。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十四日晚間止,在基隆市○○街○○○號四樓住處,平均三或五天施用一次,以香菸沾染之方式吸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自九十一年六月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上午止,在基隆市○○街○○○號四樓、基隆市○○街○○○號等地,平均二至三天施用一次,以玻璃瓶燃燒之方式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基隆市○○街○○○號地下室因通緝經警緝獲,並自其駕駛之汽車及基隆市○○街○○○號四樓住處內,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一‧0八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三包合計毛重十八‧四公克、吸食器一組、橡皮管一條等物。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坦承不諱,而其為警緝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市衛生局、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前揭公司及衛生局之檢驗報告三份在卷可稽,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一‧0八公克(業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該局調科壹字第三二000一三八七號鑑定通知書在卷足徵)、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三包合計毛重十八‧四公克、吸食器一組、橡皮管一條扣案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被告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可堪認定。雖被告經警查獲採集之尿液,經檢驗並無嗎啡陽性反應,惟被告自白最後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在九十一年七月十四日晚間,距被告為警查獲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下午,已間隔二日,因一般人注射海洛因後經體內吸收代謝約三十分鐘後,以嗎啡型態開始排入尿中,且以最初六至十二小時排泄量最多,若以日計,約有百分之八十之毒品代謝物(嗎啡)可在注射後二十四小時內陸續排出體外,剩餘量則可能在數日內分別排出體外,而剩餘量排出體外所需時間、則視施打量多少、個人代謝情況及檢驗機關使用閥值不同而異。施打量少者,可能在二十四小時後,即難檢出(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四月十二日(
90)陸(一)字第九0一三三三三五號函可參),是以被告自陳其第一級毒品用量輕微,且其最後一次施用時間距離採尿時間已逾二十四小時,是以尿液中檢驗無嗎啡陽性反應,尚不違背事理,但因被告確實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此其自白尚有證據足堪佐證,應足認定。又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戒治期滿,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七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一年間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裁定強制戒治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四0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以上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參,被告係三犯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本件公訴人雖僅就被告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上午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犯行起訴,被告其餘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為未據起訴,惟此部分因與已起訴且經認定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及吸收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應予敘明。其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各自時間緊接,所犯均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皆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並各自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頻率,曾有施用毒品前科仍不知悔改,一再犯下本案,足認其毒癮巨大,不宜輕縱,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一‧0八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三包合計毛重十八‧四公克,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一組、橡皮管一條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用,應法應諭知沒收。
三、被告雖供述其自九十一年二月間起至九十一年六月四日止,亦有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然查,被告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採尿前四日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以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四0一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確定。而按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五七八號判例要旨,既判力之效力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之日,前揭判決為簡易判決,未經辯論宣示,應以判決日為既判力標準,是以被告前揭自白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乃為前揭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本院不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熊南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陳碧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