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9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9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五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甲○○即被告右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0二五號、第一二九五二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於提出新台幣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十一樓之三。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前經本院通緝到案,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情形,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按法院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之刑事訴訟程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以有無上述羈押之必要認定之。現經本院訊問後認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並審酌被告有固定住所且坦承犯行,復經被告 陳明 願具保候傳,必無非予羈押被告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之情形,是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應予准許。爰准予被告於提出新台幣二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十一樓之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六庭
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林曉芳法官何俏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