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2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二五五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丙○○○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處分(處分案號:基監裁字第四二─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車號為00—97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由 林再興 駕駛,載運具腐蝕性之物質此危險物品,行經國道第一高速公路南下五十四公里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攔檢,以未請領臨時通行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違規事由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異議人雖承認未曾請領臨時通行證,但認應僅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處罰汽車所有人即可,而不應再適用同條例第三十條規定處罰司機,認舉發單位開立二張舉發通知單顯有未合,為此提出異議。
二、按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規定:
「汽車裝載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
三裝載危險物品,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未依規定懸掛或黏貼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
牌、罐槽車之罐槽體未檢驗合格、運送人員未經專業訓練合格或不遵守有關安全之規定者。
汽車裝載,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者,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情形,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一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依前項規定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三、經查:異議人既承認於前開時、地其所有之車號為00—97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有未請領臨時通行證之違規事實,並經證人丁○○即舉發之警員到院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稽,是以本件違規事證明確,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依法裁決要無不合。綜上所述,異議人之異議係針對另一張違規舉發單是否應再針對駕駛人重複裁罰,與本件無關,是以異議人對本件裁決異議應無理由,從而,原裁決機關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罰鍰及記違規紀錄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碧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