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2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2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二五二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丙○○○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處分(處分案號:基監裁字第四二─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車號為00—97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由 林再興 駕駛,載運具腐蝕性之物質此危險物品,行經國道第一高速公路南下五十四公里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攔檢,以未請領臨時通行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違規事由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異議人雖承認未曾請領臨時通行證,但認應僅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處罰汽車所有人即可,而不應再適用同條例第三十條規定處罰司機,認舉發單位開立二張舉發通知單顯有未合,為此提出異議。
二、按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規定:「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
三、經查,本件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基監裁字第四二─Z00000000號裁決書,其所憑之原舉發通知單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Z00000000號舉發通知書,但依該舉發通知書記載之違規事實為「載運危險物品,腐蝕性物質第八類,未請領合格訓練證」,並記載違反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惟裁決書改以違規事實為「裝載危險物品,不遵守安全規定」及違反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裁決之,足見該裁決書顯有未依舉發通知單記載之事實裁決之違法情狀,且經本院傳訊證人 李義隆 即舉發之警員到院證述,其開立舉發通知書係針對汽車駕駛人未請領合格訓練證之違規事實,且該處罰之對象應係汽車駕駛人,而非汽車所有人,因此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條規定開立舉發通知書等語。是以本件裁決書記載之違規事實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且處罰對象亦與原舉發通知書記載之受處罰之人不相同,該裁決書顯然違法。因此,依據前揭法律規定,應撤銷原裁決。並因依據原舉發通知單記載之處罰對象即汽車駕駛人尚未經裁決,本院尚不得逕為處分,因之,僅將違法之裁決撤銷。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碧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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