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0五九號、第七三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安非他命係屬禁藥,竟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自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初某日至同年十一月間,在新竹縣○○鄉○○村○○街○○○號住處,轉讓安非他命與 吳志國 施用,又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號,將安非他命六包(合計毛重二百二十五公克)轉讓予 陳茂財 ,嗣經警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五時五十分,○○○鎮○○○街○○○號七樓之二查獲陳茂財持有上開安非他命,始查得上情,因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嫌云云。
三、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轉讓安非他命予吳志國施用共五次,惟矢口否認有轉讓予陳茂財之犯行,辯稱:陳茂財是被查獲時,為逃避罪責,才謊稱是伊轉讓安非他命給他云云,然查,被告甲○○另自八十六年三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五月初,連續在其位於新竹縣湖口鄉中勢村三鄰信昌新村八號之住處及其外甥謝陳能位於新竹縣新埔鎮照門里十七鄰石門六十三號住處,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予謝陳能多次之犯行,業據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一三之六號向本院起訴,本院並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確定,此有該判決書一份附卷可稽,該案與本案犯罪事實之時間緊接,被告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兩案確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認本案被告之犯行業為前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揆諸前開條文意旨,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恆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