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九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三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第三百零三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洪曾華 基於毀損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凌晨零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弄內,連續持磚塊砸毀停放在路旁 秦亞蘭 所有車號00–三一六三號自用小客車及甲○○所有車號00–三三八○號自用小客車之擋風玻璃、引擎蓋及車頂,足生損害於秦亞蘭及甲○○,嗣經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洪曾華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
三、本件被告洪曾華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調查時,當庭撤回告訴,有當日之訊問筆錄可考;告訴人秦亞蘭則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其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乙紙附卷可稽,依前開法條意旨,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震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