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字第4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字第4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終止借名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上字第418號受罰人 林明宏 上列受罰人因上訴人 張世斌 與被上訴人 陳永坤 間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為證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明宏再處罰鍰新臺幣參萬伍仟元。
理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法院得以裁定處三萬元以下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
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罰人為證人,前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本院處罰鍰新臺幣5,000元後,經再次通知其於民國107年12月24日下午4時到場作證,已受合法通知,仍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場,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盧江陽
法官楊熾光法官許石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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