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勞上字第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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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重勞上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重勞上字第13號上訴人甲○○
丙○○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台北市西點麵包職業工會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110萬8,726元【含⑴上訴人甲○○949萬0,500元〔其計算式為:3,505,500元+(85,500元×70個月)=9,490,500元〕;⑵上訴人丙○○509萬3,569元〔其計算式為:1,468,569元+(36,250元×100個月)=5,093,569元〕;⑶上訴人乙○○652萬4,657元〔其計算式為:2,234,657元+(55,000元×78個月)=6,524,657元〕。9,490,500元+5,093,569元+6,524,657元=21,108,726元】,應徵第二審、第三審裁判費各為29萬6,652元。惟僅據上訴人繳納第二審、第三審裁判費各28萬7,148元,其餘第二審、第三審裁判費各9,504元,合計1萬9,008元(其計算式為:296,652元-287,148元=9,504元,9,504元+9,504元=19,00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楊豐卿法官梁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外,餘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書記官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