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訴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信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撤緩偵字第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信助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劉信助所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信助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3-2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汽車超車及讓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劉信助為自小貨車駕駛人,,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乃被告竟疏於注意上開規定,行經肇事地點,因撿拾車內物品而疏未注意,超越同向前方由被害人 陳江山 所騎乘之電動腳踏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致發生本件碰撞車禍事故,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在市區道路○○○路面,地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乃被告竟疏於注意,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被告自有肇事原因而有過失,至於被害人陳江山既遵循車道在被告同向前方行駛,應無肇事因素。本件經偵查中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結論認為:「劉信助駕駛自小貨車,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陳江山無肇事因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8月21日南市0000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57頁-第58頁反面),亦同此認定。是被告確有過失,堪以認定。再本件被害人陳江山死亡結果,既因被告之上揭過失行為所致,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陳江山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於肇事後明知可能致他人死傷,卻未予以報警處理,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到場,即逕行駕車離去,而於事後員警到場處理時返回現場,衡情自應構成肇事逃逸犯行。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另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
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案發當時任職嘉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平日工作內容為駕車送貨,肇事當時係送貨途中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明在卷(見偵一卷第4頁、第29頁),駕車自為其主要之業務。核被告劉信助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劉信助駕駛自小貨車,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
肇事原因,被害人陳江山無肇事因素之過失情節及程度,又被害人陳江山因本件車禍而死亡,致被害人陳江山之家屬沈痛至極,身心嚴重受創,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被害人生命之喪失,無可回復;肇事後未停車查看,亦未對被害人施以必要之救護,未報警或留下聯絡方式,即駕車逃逸,於事後員警到場處理時始返回現場,罔顧被害人之生命安全,惡性非輕,惟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且已與被害人陳江山之家屬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害,並已履行賠償完畢,有臺南市新市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參(見偵四卷第2頁-第2頁反面),犯後態度良好,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送貨員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與母親、配偶、三名未成年子女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所其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其所犯其中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