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交上訴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交上訴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訴字第558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信助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訴字第60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撤緩偵字第81號),提起上訴,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為駕駛自小貨車載送貨物之人,平日係以駕駛為主要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103年7月7日8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區○○里南000線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市區○○里0000000號前時,原應注意駕駛車輛超越前車時,應保持安全間隔,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無缺陷柏油路面、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於車內撿拾物品,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不慎撞擊同向前方由 陳江山 騎乘電動腳踏車,致陳江山因而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心肺衰竭等傷害,送醫救治後於103年7月8日4時40分不治死亡。詎甲○○明知已肇事,竟未留待現場處理、察看陳江山之傷勢,而未為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身分資料或聯繫方式,復未徵得陳江山之同意,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嗣於事後員警處理時返回現場。
二、案經陳江山之子 陳昆鐘 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理由
一、前揭車禍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2張在卷足稽。被害人於上揭時、地遭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撞擊受傷死亡,復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照片1份、本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各1份在卷足憑。
二、按汽車超車及讓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為自小貨車駕駛人,自應遵守上開規定。據被告供稱:「(車禍如何發生?)我正好彎下腰去撿東西,快撿到東西時,就『碰』了一聲。」(見相驗卷第29頁),即被告疏於注意上開規定,行經肇事地點,因撿拾車內物品而疏未注意,超越同向前方由被害人所騎乘之電動腳踏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致發生本件碰撞車禍事故;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在市區道路○○○路面,地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被告自有過失責任,被害人係遵循車道在被告同向前方行駛,則無過失責任。本件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㈠甲○○駕駛自小貨車,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㈡陳江山無肇事因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8月21日南市交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57至58頁反面),亦同此認定。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致死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前揭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因此,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又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人,於肇事致人受傷之時,依法令立即產生對該因而受傷之人之身體、生命即時給予救護之義務,此義務並應存續至被害人得到實際救護或同意行為人離去之時為止。故行為人於肇事後,縱有其他「無」義務之路人出面照護、聯繫,但既不屬義務,當可隨時、隨意停止,則於醫護單位確實到場施以救護之前,被害人應受即時救護之權,難謂不受危殆,行為人自不能片面期待將有警、護人員到場,即主張已可解免其責而逕自離去;再按肇事遺棄(逃逸)罪,最重要之點,乃是在於「逃逸」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就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的作為;而為確保公眾交通的安全,所稱「肇事」,當指客觀上的車禍發生情形已足,不以行為人對於該車禍的發生,應負刑責為必要,此因肇事責任歸屬,尚屬下一順位,需費時間,才能釐清、不爭(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45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肇事後明知可能致他人死傷,卻未予以報警處理,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到場,即逕行駕車離去,而於事後員警到場處理時始返回現場,其肇事逃逸之犯行甚為灼然。被告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案發當時任職嘉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平日工作內容為駕車送貨,肇事當時係送貨途中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明在卷(見偵一卷第4、29頁),駕車自為其主要之業務。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被害人無肇事因素之過失程度;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致被害人家屬沈痛至極,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被害人生命之喪失,無可回復;肇事後未停車查看,亦未對被害人施以必要之救護,未報警或留下聯絡方式,即駕車逃逸,於事後員警到場處理時始返回現場,罔顧被害人之生命安全,惡性非輕;犯後已坦承犯行,頗有悔意;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賠償損害,並履行賠償完畢,有臺南市○○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參(見偵四卷第2頁正反面),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送貨員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與母親、配偶、三名未成年子女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有期徒刑伍月,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有期徒刑壹年;以資懲儆。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吳志誠法官蔡長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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