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201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賴沛興
被 告 羅秀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4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捌仟柒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二
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九九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0二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貳仟參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二
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九九計算之利
息,暨自同日起,逾期一期計收新台幣參佰元,逾期二期計收新
台幣肆佰元,逾期三期計收新台幣伍佰元之違約金,但違約金最
高以連續三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
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7年,利率按固定年息百分之9.99
計算,自撥款之日起,每1個月為1期,分84期依年金法按
月攤還本息,如1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全部
借款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全部繳清,逾期清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於91年9月2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經原告核發後,
被告即得持信用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使用,被告應每月
按期繳納消費款,如逾期繳款,應自結帳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日息萬分之5.479(即年息百分之19.99)計算利息,並按
逾期1期計收300元,逾期2期計收400元,逾期3期計收500
元之違約金,但違約金最高以連續3期為限。
(三)嗣被告因無力清償上開款項,於95年8月23日申請債務協
商,並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自95年9月
份起,分120期,利率按年息百分之3.88計算,依各債權
銀行債權比例清償,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又原告當時債
權額為信用貸款152208元、信用卡80989元,總債權金額
233197元。詎被告僅繳款至102年7月15日止,即未依約繳
納款項,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信用貸款本金78729元及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另欠信用卡消費
款本金42392元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
再依上開債務協商協議書第3條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
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各債務回復依各債權
銀行原契約辦理。被告積欠上間2筆款項,原告迭經催討
,均無效果,為此提起本訴等情。
(四)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消費性貸款約定書、信用卡
申請書、約定條款、債務協商協議書、無擔保放款還款計畫
及帳務明細查詢等影本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本院無從斟酌其意見,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
真正。
五、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及上開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等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78729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
利息與違約金;另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消費款42392元,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
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