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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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9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博資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博資為營業小客車駕駛,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9月28日21時許,駕駛車牌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至青年路72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而未減速貿然前行,適告訴人尹文明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至肇事地點,超速且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後方來車,致被告所駕駛之上揭營業小客車右前車頭撞及告訴人所騎乘之上揭普通輕型機車車身,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肩開放性傷口、前臂開放性傷口、軀幹磨損或擦傷、背挫傷、膝、腿(大腿除外)及足踝開放性傷口、足部(趾除外)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被告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因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乙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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