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181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藍峰松
李挺維
被 告 張OO 年籍詳卷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張OO 年籍詳卷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林OO 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25元及自民國(下同)
111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所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訴外人 蘇美娟 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保險期間即
110年2月27日,遭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未保持行
車安全距離之未成年被告張OO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撞擊而受損,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汽車之
修繕費用10,213元(含零件6,610元、工資3,603元),爰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2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節,已提出車險保單、
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理賠單、估價單、照片、統一發票、汽車
行照、駕駛執照為證(卷第11至2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查詢資料可參(卷第35至68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實。則系爭汽車既因被告之過失受有損害,且原告已依
約賠付修理費用,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於賠償
金額範圍內,取得代位求償權利,自屬有據。
二、查系爭汽車修理之費用分別為零件6,610元、工資3,603元
,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惟系爭汽車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
受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所更換零件材料費用之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
果,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以系爭汽車係000年1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按(卷第11
頁),計至110年2月受損時,已使用約3年2個月,則上
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122元【計算方式:
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610÷(5+1)=
1,10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6,610-1,102)×1/5×(3+2/12)≒
3,4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
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610-3,488=3,122】,加計不
予折舊之工資3,603元,原告得請求修復車輛所須之必要費
用應為6,725元,逾此範圍,即非有理。
三、綜上,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6,7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
月4日(卷第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稽,
應予駁回。
四、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本件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
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宏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書記官楊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