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易字第23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巷9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371號),於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5年6月8日16時至20時30分間某時,在宜蘭市○○路○○號澍學圈補習班前,竊取乙○○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1輛,作為代步之交通工具。嗣於95年6月9日15時40分,為警在宜蘭市宜蘭國小內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四)失竊腳踏車照片4幀。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下稱新法)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1、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銀元1元以上,換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元以上。修正後同條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即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
2、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及95年7月1日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即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
3、依修正前刑法第74條第1款之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且「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如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始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且「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如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即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然因修正後同條第2項另增列「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⑴向被害人道歉。⑵立悔過書。⑶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⑷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⑸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⑹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⑺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⑻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之規定,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即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
4、綜合上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顯然以舊法即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即應一體適用行為時法即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前刑法規定、95年7月1日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
(二)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審酌被告僅有詐欺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惟其四肢健全,竟不思勤勉向上,以學得一技之長,賺取生活所需,反圖不勞而獲,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腳踏車供己代步,造成被害人頓失交通工具日常生活不便,且影響社會安寧秩序,及考量被告於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犯罪後已深知悔悟,且被告目前從事廚師工作,有正當之職業,本院認被告經此起訴、審判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適用之法律: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實體法方面: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95年7月1日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附上訴狀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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