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1號
抗告人 陳秀雀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蘇張秀金 、 蘇乙甯 、 蘇振吉 、 蘇玉芳 、 蘇盟 評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其為原法院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25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假扣押債務人,相對人已全部撤回對其假扣押之執行,包括銀行存款及車輛在內,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行聲請強制執行,自應駁回相對人對其再為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假扣押裁定效力仍存在,於民國114年1月17日以107年度司執全字第259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其聲請,原裁定不察又駁回其異議,顯有違誤等情,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乃因保全程序具有緊急性,如債權人取得准許保全程序之裁定後,久不執行,即與保全之目的有違,故有上開規定之設。是上開規定僅於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之第一次聲請執行,始有適用,至嗣後追加查封者,即不受該30日之限制,執行法院仍應准許,否則,有違訴訟經濟原則,於債權人之權利保護有違。又執行法院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為執行,經該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者,縱債權人未對該第三人起訴,其執行程序並不當然終結,尚須由執行法院經第三人之聲請,依同法第120條第3項規定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後,始能謂為終結,是在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債權人仍得隨時追加查封,不受上開30日之限制。
三、經查:
㈠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願供擔保,對第三人 吳謝雨梅 、抗告人在原法院轄區內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原法院以107年度全字第51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依職權命抗告人得供擔保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相對人蘇張秀金辦理供擔保提存後,即於107年8月28日據以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向執行法院聲請執行抗告人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善化中山路郵局、彰化銀行中華路分行(中華分公司,下同)之存款債權及汽車,聲請執行吳謝雨梅之不動產、汽車、對第三人彰化銀行中華路分行及台南分公司之存款債權,執行法院除囑託查封抗告人之汽車(執行卷一第73、125至127頁)、吳謝雨梅之不動產及汽車(執行卷一第49至68、101至113頁,第75、115至123頁)外,並於107年9月3日核發執行命令(執行卷一第69至72頁),分別扣押抗告人對中華郵政善化中山路郵局440萬元、彰化銀行中華路分行313萬7,905元之存款債權(執行卷一第135、137頁),扣押吳謝雨梅對彰化銀行中華路分行57萬1,558元、南台南分行123萬3,043元、台南分行美金16萬4,210元(折合台幣504萬1,247元)之存款債權(執行卷一第143、145、141頁),因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標的已超額查封,執行法院於107年9月11日發函通知相對人應陳報欲保留何筆存款,經蘇張秀金具狀陳報保留吳謝雨梅對彰化銀行中華路分行57萬1,558元、南台南分行123萬3,043元、台南分行美金10萬4,084元(折合台幣319萬5,379元)之存款債權為執行,就抗告人存款部分則同意撤回執行,執行法院並撤銷其餘執行標的之查封或扣押(執行卷一第149、163至165、167至177、181、185、189頁);嗣因相對人對吳謝雨梅之本案訴訟受敗訴確定(原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68號、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57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55號民事判決、原法院112年度全聲字第2號、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11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執行卷二第5至20、29至40、21至28、49至50、51至53、55頁),執行法院依吳謝雨梅之聲請,於112年4月10日撤銷相對人對吳謝雨梅假扣押存款執行命令(執行卷二第63至65、73頁),已無超額查封問題,相對人遂於113年2月1日具狀聲請補充執行抗告人對中華郵政善化中山路郵局(嗣更正為新化中山路郵局)、彰化銀行中華路分行之存款債權及汽車,並經執行法院於113年2月7日、113年3月6日再次核發扣押命令(執行卷二第77至101、119、205至206頁),扣押抗告人對中華郵政新化中山路郵局8萬7,365元、彰化銀行中華路分行296萬4,065元之存款債權(執行卷二第169、221頁),汽車部分因已非抗告人名下所有,無從查封(執行卷二第163頁),相對人並於113年7月16日追加執行抗告人對第三人思銳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及各項債權、上市公司股票、保單準備金(執行卷三第3至5頁),經執行法院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因抗告人已離職而無結果,並查明抗告人名下無上市股票、保單無可執行標的、無從執行等情(執行卷三第17、61至65頁,第49頁,第43至47頁),業經本院調閱執行卷審閱無誤。
㈡揆諸首揭說明,相對人於收受系爭假扣押裁定後30日內,即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並無怠於聲請之情事,雖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嗣因依撤銷假扣押確定裁定,而撤銷對關於吳謝雨梅部分假扣押之執行,相對人於113年2月1日具狀聲請補充執行、113年7月16日追加執行時,已逾收受系爭假扣押裁定30日,相對人首次聲請執行既未逾30日,其所為前開補充及追加執行時,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依前揭說明,原法院仍應准許相對人補充及追加執行,是執行法院於113年2月7日、113年8月13日再次核發扣押命令,核無不合。抗告人辯稱:相對人追加執行時已逾30日法定期間,有違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云云,乃對於將相對人是否於收受系爭假扣押裁定30日內,遵期「第一次聲請」執行,而無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與相對人「嗣後聲請」補充及追加執行,有所誤解,其所辯並無可採。
㈢至上訴人所援引之另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認債權人供擔保後聲請假扣押執行債務人所有之A不動產,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該假扣押執行程序即已終結,債權人又另行聲請假扣押執行債務人所有之B不動產,應受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即由執行法院駁回債權人之聲請,惟該案例與本案並無怠於執行之情形,而係因聲請執行時所查封之財產有超額查封,經執行法院通知債權人查覆後,而撤銷其餘執行標的之執行命令,嗣因本案前開事由已無超額查封問題(見前述㈠),乃聲請補充追加執行等事實均有不同,尚難逕予援引適用,附此說明。
四、從而,相對人依系爭假扣押裁定,於107年8月28日向執行法院同時聲請執行吳謝雨梅及抗告人之財產,關於對於抗告人之假扣押執行部分,因超額查封而撤銷查封或扣押,嗣因執行法院撤銷關於吳謝雨梅財產之假扣押執行程序,相對人為保全其請求,聲請補充及追加假扣押之執行,執行法院因而再次核發扣押命令,即不受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所定30日之限制。因此,抗告人對之聲明異議,即乏所據。是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對扣押命令之聲明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宣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