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重更(一)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上重更(一)字第47號抗告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涂惠民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所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6年度上重更(一)字第47號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所為駁回抗告之裁定之案由欄所載之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延長羈押之裁定,應更正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延長羈押之裁定。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於96年11月26日、27日具狀提起抗告時,其抗告狀已載明係對「96年10月15日」延長羈押之裁定為抗告,有其抗告狀在卷可稽,本院本件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所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於理由欄亦載明其旨,並針對此為裁定,有本院之該裁定可證,是本件駁回抗告裁定之案由欄顯然係誤載,爰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麗生
法官江國華法官許宗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