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財管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財管字第132號聲請人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積欠民國87年、91年度至95年度之地價稅,以及89年、92年之房屋稅,已逾滯納期間,尚未繳納,因被繼承人甲○○業已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為保障徵起稅捐,爰聲請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云云。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同法第1129條亦著有明文。又親屬會議會員應就被繼承人之左列親屬與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此觀民法第1131條第1項規定自明。復按無民法第1131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時,法院得因有召集權人之聲請,於其他親屬中指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亦同。此為同法第1132條所明定。可知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由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選定之,倘無民法第1131條規定之法定親屬會議會員者,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時,被繼承人之法定代理人、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於其他親屬中指定親屬會議會員,若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或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非謂被繼承人無法定親屬會議會員時,其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即得逕自聲請法院處理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事項。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除戶謄本、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家庭成員資料查詢之復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遺產稅查詢之復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拋棄繼承查詢之復函暨准予備查通知函、87年至96年欠稅總歸戶查詢單等件為證,應堪信為真。查被繼承人甲○○死亡時,其繼承人 林婉慈 、 林逸盛 、 林友慈 、 簡陳榮 等人,均已聲請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此有本院拋棄繼承查詢之復函暨准予備查通知函附卷可稽,故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後段規定,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而被繼承人甲○○雖無繼承人,惟依上開規定,聲請人應先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召開被繼承人甲○○之親屬會議以選任遺產管理人。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所示,甲○○之弟弟簡陳榮為甲○○之法定親屬會議成員,而甲○○另有親屬林婉慈等人,得以足成親屬會議;是以聲請人應聲請法院於上開親屬及其他親屬中指定親屬會議成員,再由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召開親屬會議以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倘該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或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聲請人始得聲請法院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今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指定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莉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
書記官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