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重更(一)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重更(一)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重更(一)字第47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勝安 選任辯護人 涂惠民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1302、1304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蔡勝安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柒包(合計淨重壹仟零伍拾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包裝重玖拾陸點陸柒公克沒收,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不含其內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
事實
一、蔡勝安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審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以九十一年訴字第二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悟,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所列甲項第四款之管制進出口物,不得私運進口。竟與 巫清益 (業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以九十五年上重訴字第四一號判處無期徒刑在案)及綽號「 老三 」之真實姓名年籍香港籍成年男子為圖利益,於九十四年九月間,在臺北市西門町附近某咖啡廳共同商議走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輸入臺灣地區,並決定以夾藏毒品海洛因之方式,由柬埔寨運輸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並由巫清益物色運輸毒品入境之對象(俗稱車手),蔡勝安與「老三」則在柬埔寨地區負責購買海洛因及接應車手。巫清益遂透過有幫助運輸海洛因犯意之手下 陳文雄 (業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以九十五年上重訴字第四一號判處七年六月在案),找來同有幫助運輸海洛因犯意之陳文雄友人 馬弘方 (業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以九十五年上重訴字第四一號判處七年六月在案),於九十四年十月一日由馬弘方出面,約定事成後以每塊海洛因(重三百七十五公克)新臺幣(下同)十萬元計之代價,覓得願至柬埔寨運輸海洛因返臺之車手 周冠宏 (業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以九十五年上重訴字第四一號判處無期徒刑在案),並約定由馬弘方擔任護送周冠宏往返,陳文雄則負責送機及接機之工作。談妥後,由巫清益提供周冠宏、馬弘方赴柬埔寨之來回機票、食宿及交通費用五萬元。陳文雄乃於九十四年十月四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天臺戲院附近,以計程車安排周冠宏、馬弘方二人至桃園中正機場搭機前往柬埔寨,迨二人到達後再轉車至 金邊 下榻雲頂飯店,於同年十月五日上午,蔡勝安即主動與周冠宏連繫商議將海洛因運回之事宜,並於同日晚上某時許,蔡勝安即攜毒品海洛因三塊(即包裝成塊狀,共二十七包,合計淨重一○五六克,純度百分之六十四‧一四,純質淨重六百七十七‧三二公克;空包裝重九十六‧六七公克)至周冠宏住宿之房間,由蔡勝安將該等海洛因試綁在周冠宏身上,直到翌日(即十月六日)蔡勝安才又到周冠宏上開住宿之房間內,幫周冠宏解下前揭海洛因毒品,並將該等海洛因毒品藏置於周冠宏房間內之保險箱內。嗣於九十四年十月九日上午九時許(原判決誤為下午二時許),蔡勝安及綽號「老三」之人至周冠宏住宿之房間,取出前揭海洛因三包後,由蔡勝安以膠帶在周冠宏兩大腿內側及上腹部各纏綁一塊海洛因,後由馬弘方護送,二人自柬埔寨搭機返臺,陳文雄則奉巫清益之指示至桃園中正機場接機。嗣於同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周冠宏、馬弘方二人入境時,在周冠宏取得巫清益給付之運送毒品報酬前,即為警方當場查獲,並自周冠宏左、右大腿內側及上腹部扣得所夾帶之上開三塊海洛因(共二十七包,合計淨重一○五六公克,純度百分之六十四‧一四,純質淨重六百七十七‧三二公克。空包裝重九十六‧六七公克)。復循線於九十四年十月九日晚間,在臺北縣○○鄉○○路○段○○○巷○○號二樓,拘提巫清益、陳文雄,並扣得巫清益所有供共同運輸毒品所用之行動電話一支(0000000000號)。嗣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蔡勝安自泰國返臺入境時,為警逮捕。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蔡勝安矢口否認有前揭事實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和誰運輸過毒品云云,然查前揭被告蔡勝安與巫清益、綽號「老三」之真實姓名年籍香港籍成年男子間如何商議走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輸入臺灣地區,並約定由巫清益物色運輸毒品入境對象(俗稱車手),被告與「老三」則在柬埔寨地區負責購買海洛因及接應車手。 嗣巫清益 遂透過手下陳文雄,找來馬弘方、 周冠弘 二人於九十四年十月四日搭機到達柬埔寨,由被告蔡勝安以「 阿本 」之綽號接應前來柬埔寨之周冠宏、馬弘方,並於九十四年十月九日由被告蔡勝安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塊(共二十七包,合計淨重一○五六公克,純度百分之六十四‧一四,純質淨重六百七十七‧三二公克、空包裝重九十六‧六七公克),以膠帶在周冠宏兩大腿內側及上腹部各纏綁一塊海洛因後搭機返臺,於九十四年十月九日下晚五時四十分許,到達桃園中正機場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海洛因毒品等情,已據證人巫清益、陳文雄、周冠弘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本院九十五年上重訴字第四一號案件及原審審理時就所參與本件運輸毒品各階段之情形證述甚明。證人巫清益於警詢時並已指認警方提示編號一至編號六之照片中,「編號五」者,即為「 阿中 」無誤(即指被告蔡勝安),其並詳述其計劃犯罪過程,謂「我先與一位老友『老三』聯絡,他表示有管道可以拿到海洛因毒品,我遂請陳文雄幫忙找人出國夾帶入境,大約在九月底時,陳文雄告訴我已經找到願意出國夾帶毒品的人,我就聯絡阿中請其幫我出面前往泰國找『老三』拿貨,代價是十萬元,包含機票與旅費,據我所知阿中是跟『老三』前往泰柬邊境一帶取得毒品,馬弘方、周冠弘抵達柬埔寨後住在安排好的雲頂飯店,由『阿中』將毒品交給馬弘方、周冠宏兩人,再 教導渠 等夾帶毒品闖關技巧,其實這次走私毒品雖然是我策劃的,但國外一部分細節我並不是很清楚」等語,證人巫清益並承認馬弘方、周冠宏等人指證筆錄所載編號五,綽號『阿本』男子與『阿中』是同一個人。又其於檢察官偵訊時亦稱係被告蔡勝安幫周冠宏綁毒品。復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四年重訴第六十六號審理時陳稱其認罪,在偵訊與警詢時所言實在;並自承其與老三、被告蔡勝安共謀自泰、柬邊境共同走私海洛因回台販賣,其等分工為巫清益在台物色運輸毒品入境對象,蔡勝安與老三則在泰、柬邊境地區購買海洛因及負責接應車手; 阿忠 (阿中)就是蔡勝安等語;繼於本院九十五年上重訴字第四一號案中,又確認蔡勝安就是阿忠(阿中)(見九十四年偵字第一七四二五號偵查卷影本第一○一頁反面、第一○二頁;九十五年偵緝字第一五○二號偵查卷影本第二六頁、第二七頁;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二號偵查卷第二六頁至第二七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四年重訴第六十六號第三頁、第九頁、第二十七頁;本院九十五年上重訴字第四一號刑事卷宗影本第二十一頁、第四十一頁)。另證人周冠宏於警詢時已明確說明,警方所提供之監控錄影帶中,穿白上衣者即是「阿本」,伊即是至金邊向該人拿取毒品。伊於十月五日在金邊之酒店與「阿本」碰面,「阿本」將海洛因交予伊,九日上午九或十點多,「阿本」至伊所住宿之酒店房間將毒品以膠帶纏在伊腹部及左右大腿內側後(共三包),之前未與「阿本」見過面;此次走私係馬弘方主動找伊,並安排細節等語;又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四年重訴第六十六號審理時陳稱在偵訊與警詢時所言實在;復闡述海洛因磚係蔡勝安所給,並幫忙綁在伊身上等語;後於本院九十五年上重訴字第四一號案中詳述伊及馬弘方,與蔡勝安和另一有香港口音之人碰面時,不知蔡勝安之姓名,即稱之其「阿本」,直至回來看過前揭錄影帶,始知該人名為蔡勝安;海洛因是係蔡勝安與另一人所綁;繼於原審時復證述在知道蔡勝安姓名之前,僅知其叫「阿本」,九十四年十月五日與「阿本」碰面,旋至伊房間,「阿本」將海洛因試綁在伊身上,隔日早上方將毒品拆下,嗣於同年十月九日回國當天,「阿本」再將毒品纏繞在伊身上等語(見九十五年偵字第三九五三號偵查卷影本第二十五頁反面;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四年重訴第六十六號第十頁;本院九十五年上重訴字第四一號刑事卷宗影本第二十三頁;原審卷二第九十一頁至九十二頁)。再參諸證人陳文雄於警詢時稱巫清益要其找人運毒,其即找馬弘方,因馬弘方無意願,故馬弘方找周冠宏運毒,整體籌畫及出資均係由巫清益所為,其僅負責找人運毒及載送運毒人員出、入國等;其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四年重訴第六十六號案暨本院九十五年上重訴字第四一號案審理時復為如上之陳述,並自認其確有幫助巫清益等人運輸毒品(見九十五年偵字第三九五三號偵查卷影本第十九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四年重訴第六十六號第九頁、第五十六頁;本院九十五年上重訴字第四一號刑事卷宗影本第十一頁至十二頁),三人證述明確,互核相符,且證人即承辦人警員 張翊雋 於本院證稱這案子我們在監聽巫清益電話中就曾經有聽到「阿中」的通話。那是我們上線阿中使用的電話。阿中在九十四年十月四日出國前有打電話,有講他護照的英文拼音,我們再根據英文拼音跟航空公司查,才知道阿中就是蔡勝安。讓巫清益來指認阿中是因為巫清益認識他。我們有張犯罪嫌疑表紀錄表,上面有照片,其中壹張相片是被告,其他五個人都與本案無關。巫清益就指認出被告是阿中。我們查的資料阿中就是蔡勝安,但是根據馬弘方、周冠宏說在柬埔寨綁毒品,幫他們把毒品綁在身上的人叫阿本。我們有提供嫌疑犯的照片供周冠宏指認,他們也是指認蔡勝安就是阿本。參與走私毒品的人為了自保,他這種心態可以理解的,因為蔡勝安是巫清益朋友,巫清益是主嫌,他為了顧及自己安全,在電話中講的綽號跟實際上綽號一定不一樣。這案是由板僑地檢署檢察官偵辦,我們提供資料給檢察官,我們有跟被告講,如果供出實話的話,供出參與的共犯,我們會跟檢察官求情,都是按照巫清益自己的陳述所記載。我們另外有同仁在現譯台,他發現這通簡訊後,我就叫他用相機拍下來,如果沒有用簡訊拍下來,會被電信局擠掉。被告傳給巫清益的簡訊為何有「中」做開頭,我不知道等,從前揭證人巫清益、周冠宏所述拿毒品海因及將毒品綁在周冠宏身上的人所指為同一人即被告蔡勝安,與證人即承辦人警員張翊雋所述查獲經過及指認均係同一人即被告蔡勝安,證人即承辦人警員張翊雋亦已證述無誘導、威逼被告之情事,都是按照巫清益自己的陳述所記載等,且證人周冠宏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幫我綁毒品之人就是蔡勝安,我在刑事警察局指認過照片中之人等,證人巫清益於檢察官偵查時亦證稱我叫蔡勝安幫周冠宏綁毒品,我們過去談毒品時,有我、三哥、蔡勝安,我跟蔡勝安是朋友關係,小時候鄰居等(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二號卷第二六頁、第二七頁),證人周冠宏於本院亦證稱現場錄影帶出現的人就是被告等,以證人巫清益與被告之關係,自不會弄錯人,而證人周冠宏就對其綁毒品之人亦是親見,是其二人所述之「阿中」、「阿本」為同一人即被告蔡勝安,且依前揭之事證,證人即警員張翊雋亦無誘導、威逼證人、被告之必要,亦無積極之事證足認證人即警員張翊雋有何無誘導、威逼證人、被告之必要。且依原審準備程序中勘驗之監聽錄音內之對話:A:「喂」、B:「喂,阿忠」、A:「嘿...怎樣?」、B:「他們回來那個...車錢、做什麼的,你要算好,因為他們二個,我只有拿一千五百元給他們而已」、A:「哦、哦,好,我知道」、B:「如果他們不夠,你要交代他們到夠」、A:「我知道,好、好」、B:「好、好」(以上為被告蔡勝安《即A》與巫清益《即B》間於九十四年十月三日之對話內容)。A:喂,(應係A任職之旅行社名稱,聽不清楚)、B:歹勢,找張先生、A:什麼事?B:哦,張先生哦、A:嘿、B:喂,我翁小姐的人客、A:嘿、B:她說...她說,麻煩你幫我打一張要飛柬埔寨的、A:柬埔寨耶...、B:嘿,今天的、A:你要去那裏?金邊嗎?B:嘿、嘿、嘿、A:金邊,要那一間的?B:都可以...、A:不然如果你是今天,今天的飛機已經飛走了、B:下午難道沒有?A:下午沒有,長榮是早上八點五十的、B:你們就九點才有開,我想說你們九點才有開、A:抱歉啦,早上的都飛出去了、B:下午都沒有嗎?A:下午沒有班機,B:哇,怎麼這樣?A:下午才要去金邊,下午沒有班機了啦、B:那要怎麼辦?A:下午沒有班機了啦,要等明天了,班機都已經飛走了,都是早上飛的呀、B:下午每一間航空公司都沒有去金邊?A:都沒有去金邊了啦、B:去別的地方轉可以嗎?...B:難道都沒有辦法?A:對呀,現在就沒有班機,怎麼飛過去,...A:對,最快也要明天,現在班機都飛走了,現在去機場票開下來,也是要明天了、B:啊,晚上哩?A:晚上就沒班機呀,要怎樣晚上啦,(以上為被告蔡勝安《即B》與旅行社《即A》間於九十四年十月四日上午八時五十二分許之對話)。A:喂(應係A任職之旅行社名稱,聽不清楚)、B:喂,張先生、A:黑、B:歹勢,再麻煩一下,你幫我打看有沒有十一點到一點飛泰國的沒有?A:你的名字是不是TSAI、B:TSAI、A:再SHE按哪哦、B:黑,對對對、A:再AN嗎?B:AN?A:我沒有你的名字,你...我現在這樣...你哦哦哦,你要給我正確的啊、B:哦,我看一下、A:護照有沒有在你手頭?B:有,你稍等一下、A:好好、B:THAI,SHENG,AN、A:SHEN對嗎?B:EN
G、A:ENG再來AN、B:對、對、A:蔡勝安,SHENG,AN,你稍等我一下...(另外講電話:喂,...)你要訂什麼時候?B:十一點到一點、A:今天十一點到一點哦、B:黑、A:去那裏?去曼谷哦?B:黑、A:那你不是要去金邊嗎?B:啊,沒有啊,你現在就沒有飛機,我就從曼谷過去就好了、A:哦,那就是你自己到曼谷再去「拆」就對了、B:黑、A:現在都沒有班機,上午都飛走了,中華是九點四十,再來就十點多,沒有下午一、二點的、B:這樣哦?A:對呀,沒有下午一、二點、B:別家的有沒有?A:中華曼谷有一班下午一點十分的啦、B:哦…哦…哦,好啊,就下午一點十分的、A:一點十分的有啦,但不知道還有沒有位置,你等一下,我看看、B:好、
A:(另外講電話:喂...,我等一下打給你,我現在在講電話,你十分鐘後再打給我)喂,下午一點十分的,有啦,有位置、B:我等一下馬上過去跟你拿好嗎?A:這個是電子機票,你可以來拿的時候順便刷卡,價錢要跟你說嗎?
B:好,多少?A:你等一下,我看一下,你一個月的票就夠了?B:有、A:你是有事情要快點去辦嗎?B:對啊、
A:難怪看起來那麼急、B:沒有啦,忘記了,時間倉促間...A:我問你,你泰簽有簽嗎?B:沒有耶,落地簽可以嗎?A:落地簽可以,落地簽的話,你照片要帶、B:好、A:你曾經去過落地簽過嗎?B:有、A:有嘛,對不對、B:黑、A:喂、B:喂、A:那你要訂一個月的票,一個月的票我看看,其實有一班的票比較便宜,但那要坐晚班的,晚班的就不行,對不對?B:晚班的我就無法...、A:對呀,你就無法接去金邊、B:對呀,我就無法飛過去、A:我看看,我跟你說哦,你如果要坐一點多到曼谷的,對不對,中華的一萬三千五哦、B:哦...哦...哦...好啦、A:一萬三千五哦、B:好啦、A:我現在開起來,票期是一個月的,夠嗎?對不對?B:我馬上過去拿、A:好哇,我現在馬上開、B:好,(以上為被告蔡勝安《即B》與旅行社《即A》間於九十四年十月四日上午八時五十九分許之對話),從上開九十四年十月三日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蔡勝安確為綽號「阿忠」(阿中)之男子,核與證人巫清益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認被告蔡勝安即為「阿忠」(阿中)等語相符;且其等間僅以「他們回來那個...」、「車錢、做什麼的,你要算好,因為他們二個,我有有拿一千五百元給他們而已」、「如果他們不夠,你要交代他們到夠」等簡單字句溝通,被告蔡勝安竟可了解對方意思,顯見被告蔡勝安與證人巫清益間對接應「二個人」之事已有一定之合意、瞭解,無庸再於上開對話中就運輸毒品之方式、價格等等為說明,況如係單純招待證人巫清益介紹前來之朋友,衡諸常情,前往旅遊之人必將自行負責車資、旅費等,要無由被告蔡勝安計算給付之理,故被告蔡勝安以此辯稱上開監聽譯文並未提及購買毒品、運輸毒品等等相關語詞,無從證明被告蔡勝安本件犯罪事實云云,自無可採。再參以被告蔡勝安前開九十四年十月三日與證人巫清益間之對話,是要接應「二個人」,而其於九十四年十月四日與旅行社間之對話,其急欲趕赴柬埔寨之時間,核與證人周冠宏、馬弘方前往柬埔寨時間相符,益徵證人巫清益於前開九十四年十月三日之通話中要求被告蔡勝安接應之「二個人」應係周冠宏、馬弘方無誤,更可證證人周冠宏前開證詞非虛,故被告蔡勝安辯稱伊並未前往柬埔寨與周冠宏、馬弘方見面云云,亦無足取。雖證人巫清益於本院證稱跟老三見面談毒品的事情在場老三有帶一個朋友,不是被告,是香港口音的人阿中是香港人。香港老三他們跟我聯絡都叫我阿中等,證人周冠宏於本院證稱在警訊中所講之綽號阿本,不是被告,十月九日上午交付毒品的人不是被告,是香港人阿本,綁毒品的人不是被告,是香港人等,並無積極之事證足資證明其二人此之所述與事實相符,且與前揭之事證不合,其二人所為迴護被告之詞,自無可採,證人巫清益於本院前審亦翻異其詞,稱伊不認識「阿中」,「阿中」係老三的人;於警詢時係因警察拿被告蔡勝安要伊指認,伊方說認識,然未說此人係阿中,關於警詢之內容已不復記憶;又關於警訊筆錄,係警察說若伊配合就可減刑,警察有說阿中就是被告云云;另證人馬弘方則謂,伊與周冠宏至柬埔寨,未與綽號阿中之人聯絡云云,惟證人巫清益所述,非惟與伊在前開警詢及偵查及本院九十五年上重訴字第四一號案件中所述「阿中就是蔡勝安」等語矛盾,甚且在本院所言,亦前後扞格,先稱已不復記憶警訊內容,伊僅指認,未說被告係阿中;然經本院前審提示警訊筆錄後,旋改稱係警方說可減刑始配合云云,顯見證人巫清益所言,厥係迴護被告之詞,自無可採。又證人馬弘方所稱未見過被告云云,與前揭證人周冠宏與陳文雄所述相悖,亦係迴護被告之詞,洵無足採。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相關之電話偵監之執行,函復本院稱「本局通訊監察中心監聽行重動電話,除通話語音外,尚包含簡訊內容,被告蔡勝安以簡訊越洋向巫清益告知其在柬埔寨安排夾帶毒品進度均在通訊監察範疇,本案移送書附件簡訊照片係由本局偵三隊現譯人員在巫清益、蔡勝安以簡訊連擊期間,以數位相機在現譯機臺當場拍攝(現譯臺無印表機設備及功能)...本案相關簡訊傳送期間係在民國九十四年十月間,已無法調閱該時段通聯紀錄..」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九月四日刑偵三3字第0960133297號函在卷可稽,被告請求調閱相關之資料,已無留存,再證人即承辦人警員張翊雋雖證稱被告傳給巫清益的簡訊為何有「中」做開頭,我不知道等,惟查被告傳簡訊時人已出國,有被告蔡勝安之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而監察之對像是巫清益,被告蔡勝安傳簡訊予巫清益時,起頭有一中字,依常情係為區別何人所傳,而「中」字依前揭證人巫清益所述之被告之綽號及證人即承辦人警員張翊雋於本院證稱這案子我們在監聽巫清益電話中就曾經有聽到「阿中」的通話。那是我們上線阿中使用的電話。阿中在九十四年十月四日出國前有打電話,有講他護照的英文拼音,我們再根據英文拼音跟航空公司查,才知道阿中就是蔡勝安等,是該「中」字即係被告傳簡訊時為資識別何人所傳而加。另本院曾函外交部查相關之事項,經我國駐泰國代表處函復稱「本案國人蔡勝安前曾於95年5月23日至本處申請護照加頁,本處審查其身分時,發現渠因曾違反我國毒品防治條例,係我列註通緝人士,本處爰即洽請泰方派警將其暫拘留,並速聯繫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派員來泰,於隔日將渠押返歸案,有關柬埔寨境內之雲頂飯店,...需持柬國簽證方得自泰國前往該地,復以經由泰國國際機場轉機且無出境計畫之旅客,則無須申請泰國簽證...」等,有我國駐泰國代表處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函在卷可憑,證人周冠宏於本院證稱我搭車去雲頂飯店坐了將近十幾個鐘頭,回來坐四個鐘頭。回來時候司機跟我們講我們去時候去繞遠路等,證人周冠宏亦無來不及搭飛機之情事,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證人周冠宏護照影本、馬弘方護照影本、周冠宏暨馬弘方出境紀錄及被告蔡勝安之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各一件附卷可稽,復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塊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疑似海洛因磚三塊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共二十七包,合計淨重一○五六公克,純度百分之六十四‧一四,純質淨重六百七十七‧三二公克、空包裝重九十六‧六七公克),有該局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見九十五年偵字第三九五三號偵查卷影本第三八頁反面)。足認被告蔡勝安確有與證人巫清益共同利用陳文雄、馬弘方、周冠宏等人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柬埔寨運入臺灣無訛。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三隊三組於九十四年十月三日對於證人巫清益與被告蔡勝安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及於九十四年十月三日對於被告蔡勝安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旅行社詢問訂機票前往柬埔寨情形一節,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九十四年 板檢榮 致聲監續字第000963號通訊監察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資料各一件在卷可憑(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九五三號偵查卷影本第一○四頁、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二五號偵查卷影本第一五五頁),且經原審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準備程序中勘驗錄音帶後核屬相符,為被告蔡勝安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二○三頁)),有原審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一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一九七頁至第二○三頁),是被告蔡勝安否認有使用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云云,自無可採。至被告聲請勘驗行動電話0000000000之留存訊息紀錄,即「我現在在柬埔寨辦簽證不過」等字句,並請本院函查該簡訊依據為何;另請求本院囑託外交部向我國駐曼谷辦事處查詢雲頂飯店所在何處?距曼谷市及金邊市多少公里?車程多久?有無周冠宏、蔡勝安、馬弘方之住房登記?蔡勝安是否因主動回國到案說明?另請向長榮公司函查BR266號班機起降時間暨再勘驗0000000000號電話監聽錄音部分等云云,除前已調查說明外,因前揭證人巫清益等人之證述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證人周冠宏護照影本、馬弘方護照影本、周冠宏暨馬弘方出境紀錄及被告蔡勝安之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各一件附卷可稽,足證被告蔡勝安確有至柬埔寨接應周冠宏及馬弘方,本件事證已明,其此部份之請求,核無必要。至000000000號電話監聽錄音部分,因原審業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準備程序中勘驗,且為被告蔡勝安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二○三頁)),有原審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一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一九七頁至第二○三頁),自無再行勘驗之必要。綜上所述,被告蔡勝安前揭之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懲治走私條例亦於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修正通過,並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經總統公布,而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規定:「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修正後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則規定:「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亦即刪除其中之常業犯規定,本件對於被告上開懲治走私犯行並未論以常業犯,且本件無論依新舊法規定,對於被告並無何不同,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五八九號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均同此見解,是本件即無庸比較新舊法,逕為適用修正後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規定甚明。次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所列甲項第四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蔡勝安與巫清益、綽號「老三」之成年男子間有之運輸毒品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於被告蔡勝安與證人周冠宏間,因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二六號判決同此見解);亦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四0七號判決同此見解)。證人周冠宏自證人陳文雄處知悉係證人巫清益囑陳文雄尋找運送本案毒品之車手,被告蔡勝安與綽號「老三」之成年男子亦在柬埔寨負責將毒品交付周冠宏運送,其等顯然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揆之上開判決意旨,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蔡勝安、與巫清益、綽號「老三」成年男子間就運輸毒品之事,與周冠宏間亦有犯意聯絡甚明。是以被告蔡勝安與巫清益、周冠宏、綽號「老三」之成年男子間,就前述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意旨已敘明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僅起訴法條漏引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本院自應就已起訴之私運管制物品犯行為審理。查被告蔡勝安前於九十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審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以九十一年訴字第二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之罪,為累犯,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六十四、六十五條之規定,均不得加重外,餘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公訴人雖認被告係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而運輸走私毒品,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惟此部分已為被告所否認,而就共犯巫清益部分經查證並無積極事證足證共犯巫清益運輸毒品之目的係供販賣,而本件亦無積極之事證足以認定被告蔡勝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事,自亦難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相繩,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起訴論罪科刑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間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再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被告行為後刑法條文之修正,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例如新舊法處罰輕重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無寬嚴之別等),即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查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而於000年0月0日生效實施之新刑法(下稱新刑法)第二十八條雖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但對於本件被告共同實行運輸第一級毒品等刑法第二十八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又新刑法第四十七條雖將舊刑法修正限制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成立累犯。但上述新舊法之規定,對於本件上訴人「故意」犯共同實行運輸第一級毒品等罪,亦無所謂「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上說明,應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八九號判決要旨),被告行為後,有關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5條除規定「從一重處斷」外,並增列但書「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之規定,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周冠宏於警詢所為之陳述與其於原審時證述相符,且與前揭事實之證據相合,應有證據能力。證人巫清益於警詢中證稱:「(問:經警方提示編號一至六號嫌疑人照片供你指認,你是否能指出何人為『阿中』?)是『編號五』那個人無誤(即指被告蔡勝安)」、「(問:你有無意願交代蔡勝安《阿中》,馬弘方《 小方 》及周冠宏等人此次出國原因?)我知道『阿中』此次去泰國、柬埔寨一帶以賒帳的方式向一位我的舊識『老三』取得毒品,我與對方約定交易的海洛因毒品量約為『三塊』約一公斤的海洛因磚,事先請陳文雄找來兩個我不認識的人搭機至柬埔寨,由阿中將『三塊』海洛因毒品交給該兩人後再想辦法夾帶入境」、「...據我所知阿中是跟『老三』前往泰柬邊境一帶取得毒品,馬弘方、周冠弘那個人無誤(即指被告蔡勝安)安排好的雲頂飯店,由『阿中』將毒品交給馬弘方、周冠宏兩人,再教導渠等夾帶毒品闖關技巧,其實這次走私毒品雖然是我策劃的,但國外一部分細節我並不是很清楚」、「(問:據馬弘方、周冠宏等人指證筆錄所載編號五,綽號『阿本』男子是否即為你認識之『阿中』?)是同一人」等語(見九十五年偵字第三九五三號偵查卷影本第十一頁反面、第十二頁正、反面);於九十四年十月十日偵查中證稱:「(問:金邊何人接頭?)綽號阿忠,我認識他,本名我不知道」、「(問:提示照片由被告指認,何人為阿忠?)編號五為阿忠」、「(問:是否叫阿忠過去金邊接洽?)是」、「(問:你叫誰幫周冠宏綁毒品?)蔡勝安。那是我們當時一在一起,那是三哥叫他去」、「(問:你們談過去運毒時,何人在場?)我、三哥、蔡勝安」等語(見九十四年偵字第一七四二五號偵查卷影本第一○一頁反面、第一○二頁;九十五年偵緝字第一五○二號偵查卷影本第二六頁、第二七頁);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偵查中證稱:「(問:你叫誰幫周冠宏綁毒品?)蔡勝安。那是我們當時在一起,那是三哥叫他去」、「(問:蔡勝安跟你的關係?)朋友,小時候鄰居」、「(問:你們談過去運毒時,何人在場?)我,三哥,蔡勝安」等語(見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二號偵查卷第二六頁至第二七頁)。惟其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你之前是否有因為本案於94年10月9、10日到警察局製作筆錄?筆錄的內容是否實在?)製作警詢筆錄時,是偵查員跟我講說拿蔡勝安的照片,問我認識不認識,叫我指認他,這樣的話來開庭就可以減刑,但是我不知道阿中是不是他,因為那是香港老三安排的,我根本沒有跟阿中見過面,偵查員說,他已經有查到阿中就是蔡勝安」、「(問:你在警詢筆錄說,陳文雄告訴你,已經找到願意出國夾帶毒品的人,我就聯絡阿中,請其幫我出面,前往泰國找 阿三 拿貨,代價是十萬元...,當時你確實是聯絡阿中?是否有聯絡到阿中這個人?)阿中是香港的阿三叫我聯絡阿中,那是個代號而已」、「(問:你聯絡阿中,阿中的電話幾號?你如何跟阿中聯絡?)是香港老三的男子給我電話,要我聯絡的」、「(問:在94年10月4日23時46分許,警方有監聽到你的電話,你是打給0000000000的電話,這個電話的使用人是誰?是你所謂的阿中?)忘記了」、「(問:你在警察局,警方問你,你於94年10月4日下午11時46分許,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給阿中使用之0000000000(經查申請人為蔡勝安本人)號電話,要其撥打000000000000號電話找小方是何意?你回答小方是陳文雄友人,是因為小方在柬埔寨不知道要去哪裡玩,陳文雄要我聯絡蔡勝安,打000000000000告訴小方哪裡有得玩,這段陳述,是否實在?)不實在,刑事警察局叫我指認蔡勝安,所以我就指認蔡勝安,且我沒有打這個電話,叫蔡勝安告訴小方去哪裡玩」、「(問:94年10月5日上午11時55分許蔡勝安是否有以0000000000電話傳簡訊給你,內容是我現在在柬埔寨辦理簽證...等語,蔡勝安是否有於上開時間傳簡訊給你?)是阿中傳給我的」、「(問:你是否知道0000000000電話,我們去查申請人資料為蔡勝安本人?)不知道。我不知道因為那麼久了」、「(問:你是否有見過阿中本人?)沒有見過,因為那是香港老三安排的」、「(問:阿中是否就是老三安排的人?)是的」、「(問:你說你沒有見過阿中,為什麼之前你在警察局、你自己的案子審理中都指訴蔡勝安就是阿中?)在警察局時,我就講偵查員製作筆錄時,說他已經有查到阿中就是蔡勝安,後來我在高院時,我有說阿中是老三安排的,我沒有見過,他是以電話聯絡」、「(問:你是說你之前在法院所述不實在?)在製作警詢筆錄時,偵查員有跟我說已經查到阿中就是蔡勝安,如果有指認蔡勝安的話,這件事情就可以減刑」、「(問:為什麼阿中的電話名義人剛好就是蔡勝安?)我不知道」、「(問:在金邊雲頂飯店,是誰幫周冠宏綁毒品的?)是老三安排的人」、「(問:為什麼你之前在偵查中,說是蔡勝安幫周冠宏綁毒品?)偵查員就說他查到阿中就是蔡勝安阿」、「(問:但是蔡勝安是你的朋友,你怎麼可能不知道他就是阿中?)因為這一件毒品是老三在主導,我跟老三聯絡,他給我電話,叫我稱呼電話那頭的人為阿中,我們就是這樣聯絡」、「(問。蔡勝安有無參與?)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六頁至第九九頁、第一○一頁),其於警詢中及法院審理時之供述已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審酌其於警詢中之證述與前揭事實相符之部分,因其跟蔡勝安是朋友關係,小時候鄰居等,以證人巫清益與被告之關係,自不會弄錯人,而證人周冠宏就對其綁毒品之人亦是親見,是其二人所述之「阿中」、「阿本」為同一人即被告蔡勝安亦相符,亦與證人即承辦人警員張翊雋於本院證稱這案子我們在監聽巫清益電話中就曾經有聽到「阿中」的通話。那是我們上線阿中使用的電話。阿中在九十四年十月四日出國前有打電話,有講他護照的英文拼音,我們再根據英文拼音跟航空公司查,才知道阿中就是蔡勝安。讓巫清益來指認阿中是因為巫清益認識他。我們有張犯罪嫌疑表紀錄表,上面有照片,其中壹張相片是被告,其他五個人都與本案無關。巫清益就指認出被告是阿中。我們查的資料阿中就是蔡勝安,但是根據馬弘方、周冠宏說在柬埔寨綁毒品,幫他們把毒品綁在身上的人叫阿本。我們有提供嫌疑犯的照片供周冠宏指認,他們也是指認蔡勝安就是阿本。參與走私毒品的人為了自保,他這種心態可以理解的等,復有前揭之被告與周冠宏等入出境料、簡訊等相符,其於警詢所為之與前揭事實相符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不致因事後外在之人情或怕事、怕被報復等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或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是依上揭規定,本院前揭所引與事實相符之警詢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羈押訊問期日、勘驗期日、準備程序期日、審理期日或民事事件、行政訴訟程序,凡係在普通法院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巫清益、陳文雄、周冠宏在本九十五年度上重訴字第四一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審理時所為之證詞(見本院九十五年度上重訴字第四一號刑事卷宗影本第三七頁至第三九頁),對於本件被告蔡勝安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其等陳述本質上屬於證人之陳述,惟既均係在法官前所為陳述,在其等任意陳述之信用性無疑之情況下,其等之證述依法自具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扣案毒品海洛因二十七包,經由查獲之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先前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毒品鑑定機關即法務部調查局實施鑑定;而經法務部調查局出具該局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即具有證據能力而均得為本件之證據。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在偵查中得由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通訊監察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一、案由及涉嫌觸犯之法條。二、監察對象。三、監察通訊種類及號碼等足資識別之特徵。四、監察處所。五、監察理由。
六、監察期間及方法。七、聲請機關。八、執行機關。第五條之通訊監察期間,每次不得逾三十日;其有繼續監察之必要者,得於期間屆滿前,重新聲請。前項期間屆滿前,已無監察之必要者,應即停止監察,同法第11條、第12條亦定有明文。查本案中關於0000000000號於九十四年十月三日之監聽係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為執行機關,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九十四年板檢榮致聲監續字第000963號通訊監察書,案由及涉嫌觸犯之法條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實施監察之通訊號碼共計三線行動電話號碼(包含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察時間自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起至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止,監察方法為監聽、錄音,有該通訊監察書一件在卷可憑(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九五三號偵查卷影本第一○四頁),是承辦調查員、員警對於被告所使用之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實施監聽錄音,並未逾越授權實施監察之範圍,且經原審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準備程序中勘驗相符,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一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一九七頁至第二○三頁)。又本件係因警監聽證人巫清益之電話時,發現0000000000號係綽號「阿忠」之人所使用,而經查詢該電話申裝人係「 森美玲 」(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原審查詢結果,申請門號人係 陳春娥 ,租用期間自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五年四月七日止,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一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六三頁》),且依戶籍查詢資料該「森美玲」之父為「 楊興仁 」,遂於核發上開電話之通訊監察書時,記載對象為「阿忠」、「楊興仁」,已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八月一日刑偵三三字第0950110044號函載述甚明,有該函一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八三頁至第八四頁),是本件關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書核發時,依當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查知之線索僅能知悉犯罪嫌疑人之綽號及可能使用人,此為客觀環境所致,是本件監聽符合前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又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如已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固非不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如僅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而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復有爭執,法院自應依上開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監聽錄音譯文之真實性,定其取捨,不得逕以該監聽錄音譯文,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六五一○號判決同此見解)。即警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依法監聽電話所製作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為該監聽電話錄音之「派生證據」,若被告對該通訊監察紀錄譯文有所爭執,而就監聽電話錄音帶又無直接播放勘驗之困難,在未辨明該監察紀錄譯文之真正時,自不能遽以該通訊監察紀錄譯文採為論罪之基礎(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參照)。是監聽譯文如無監聽電話錄音供直接播放勘驗,自不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關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聽譯文,並未有相關錄音可供勘驗一節,已據證人張翊雋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甚明(見原審卷二第一○四頁至第一○五頁),是此等監聽譯文自不具有證據能力。另按「私運貨物進出口之查緝,由海關依本條例之規定為之」、「本條例稱通商口岸,謂經政府開放對外貿易,並設有海關之港口、機場或商埠」,海關緝私條例第1條、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證人周冠宏於九十五年十月九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入境回臺時,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為海關人員所查獲,已據證人周冠宏證述甚明(見原審卷二第八十頁),並經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員警張翊雋到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一○四頁),故本件在機場查緝周冠宏時所適用之相關法規為海關緝私條例甚明。次按「海關因緝私必要,得對於進出口貨物、通運貨物、轉運貨物、保稅貨物、郵包、行李、運輸工具、存放貨物之倉庫與場所及在場之關係人,實施檢查」、「海關有正當理由認有身帶物件足以構成違反本條例情事者,得令其交驗該項物件;如經拒絕,得搜索其身體。搜索身體時,應有關員二人以上或關員以外之第三人在場。搜索婦女身體,應由女性關員行之」、「勘驗、搜索應將經過情形作成筆錄,交被詢問人或在場證人閱覽後,一同簽名或蓋章。如有不能簽名蓋章或拒絕簽名蓋章者,由筆錄製作人記明其事由」,海關緝私條例第9條、第11條、第1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周冠宏私運扣押之毒品入境一節,依前開規定,海關人員於上開時地因緝私必要,自得對於周冠宏實施檢查、搜索,而觀其搜索形式,亦無瑕疵可指,是上開搜索之執行,於法無違,且財政部台北關稅局因上開檢查及搜索、扣押,業已依前開法律規定,制有「台北關稅局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財政部台北關稅局詢問筆錄」(見九十四年偵字第一七四二五號偵查卷影本第三八頁反面至第四十頁反面),則該「台北關稅局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財政部台北關稅局詢問筆錄」即均係公務員於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又按「搜索、扣押及勘驗,應制作筆錄,記載實施之年、月、日及時間、處所並其他必要之事項。
扣押應於筆錄內詳記扣押物之名目,或制作目錄附後。勘驗得制作圖畫或照片附於筆錄。筆錄應令依本法命其在場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又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條、第159條之4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於共犯周冠宏搜索扣押後所製作之該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均屬公務員於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且觀其搜索形式,亦無瑕疵可指,是上開搜索之執行,於法無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得為證據。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證人周冠宏係於九十四年十月九日上午九時許由蔡勝安在柬埔寨雲頂飯店,將前揭海洛因三包,以膠帶綁在周冠宏之兩大腿內側及上腹部,旋由馬弘方護送,二人搭機返台,此有周冠宏前揭證稱,「九日上午九或十點多,『阿本』(即被告蔡勝安)至伊所住宿之酒店房間將毒品以膠帶纏在伊腹部及左右大腿內側」等語,證人馬弘方亦證稱十月九日當天係搭早上之飛機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審理筆錄第八頁)可證,而原審竟認蔡勝安係於九十四年十月九日下午二時許所為,其事實認定難謂無誤。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為了圖利,竟挺而走險將危害國人身心健康之毒品海洛因運輸入境,且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十七包,驗後淨重多達一千零五十六公克,如流入市面,對國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情節非輕,幸尚未流入市面即為警查獲,所生之實害尚非無可挽救,惟被告犯罪後猶否認犯行,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至前開共犯巫清益案件中(即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上重訴字第四一號)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十七包,合計淨重一千零五十六公克,係被告共同運輸入境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用以包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合計總重九十六點六七公克),既能與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別秤其重量,有上揭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則前開包裝袋既與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911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該等包裝袋具有防止本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且屬於被告所有供被告及共犯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送鑑耗損之海洛因粉末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行動電話(即0000000000號)一支為共犯巫清益所有,供其與被告蔡勝安共同聯絡運輸毒品使用之物,業據共犯巫清益於本院九十五年上重訴字第四一號案件中供明在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SIM卡乃使用者向電信業者申請租用而僅取得其使用權,並非申請使用者所有,尚不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三六號號判決參照)。是以上開行動電話內所含之SIM依法自不予宣告沒收。又共犯巫清益雖提供共犯周冠宏、馬弘方前往柬埔寨之來回機票及旅費等費用五萬元,然該等費用係供作其等於柬埔寨期間之食宿及交通等之所需費用,已具證人巫清益供明在卷,況徵之原來之約定是周冠宏須完成交貨後方取得以每塊海洛因十萬元計之報酬,陳文雄、馬弘方則無報酬,復據證人巫清益、陳文雄、周冠宏、馬弘方供述明確,是該等費用要屬證人周冠宏、馬弘方運輸或幫助運輸毒品之必要費用,被告尚無本件犯罪所得之財物,自無沒收等之規定之適用,其餘共犯巫清益、周冠宏及馬弘方、陳文雄被扣押之物品,尚難認與本件犯罪有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號、第47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麗生
法官江國華法官許宗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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