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9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9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4987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業已坦承持槍之犯行,然當時係因與被害人乙○○發生摩擦,為求自保及嚇阻其辱罵衝撞,才會開槍,絕無傷害或殺人之犯意,爰聲請撤銷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被告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被告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同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110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撤銷羈押係以羈押原因消滅為要件,如羈押之原因消滅,法院即不得繼續羈押,應將被告釋放;至於停止羈押,乃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惟尚無羈押必要時,法院得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用以代替執行羈押,二者規範目的、構成要件均有不同。本件依被告上開聲請意旨,係聲請撤銷羈押,則本院自應審酌其羈押之原因是否已經消滅,資為決定之準據。
三、查本件被告因殺人未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6年11月9日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被訴殺人未遂及非法持有手槍等罪,均經檢察官舉證在卷,其中非法持有手槍之罪,被告並已坦承無誤,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所涉又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之原因,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而於96年11月27日予以羈押在案。茲被告前經訊問,既已坦承非法持有手槍,所涉殺人未遂之罪係近距離持槍射擊,被害人並受有槍傷,均經檢察官舉證在卷,其犯罪嫌疑自屬重大,且上開羈押之原因亦未消滅甚明。被告辯稱羈押之原因已經消滅,聲請撤銷羈押云云,尚嫌無據。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蘇揚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
書記官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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