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減字第40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087號抗告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4087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甲○○所犯附表編號1、2、3之罪,均減刑如附表所示。其中附表編號1、2之罪所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4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所犯附表編號3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在91年6月25日,附表編號4之罪,其犯罪日期在該確定判決前,合於刑法數罪併罰之要件。另附表編號1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92年2月7日,附表編號4之罪其犯罪日期在該判決確定之前,亦合於刑法數罪併罰之要件,應分別定其應執行刑。附表編號1、2之罪與編號3、4之罪,並不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為此提起抗告,求為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決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甲○○因於89年8月30日至91年10月20日間,分別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等四罪,經本院等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均經確定在案。
三、茲受刑人甲○○以所犯附表編號1、2、3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要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4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四、經核:甲○○所犯附表編號1、2、3之罪,均應減刑如附表所示。且其中附表編號1、2之罪所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4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合於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要件,應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3之罪,其裁判確定前之犯罪僅有編號4之罪,而編號4之罪既與編號1、2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即不得再與編號3之罪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指明。原裁定誤以編號1、2、3之罪所減得之刑,與編號4之罪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即有未合,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自為撤銷原裁定,更正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08條第2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李春地法官朱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宜玲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