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0年度雄簡字第8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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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雄簡字第八八五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謝昆豪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訴外人 蕭若馨 所簽發,發票日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
,付款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面額新台幣一百六十八萬六千一百四
十三元,票號KCA0000000號,經被告背書轉讓之支票一紙,經原告屆期提示,因
存款不足遭退票,為此,求為判令被告給付上述票款及自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則辯以
:伊未背書乙語。
二、按發票人、承兌人、二、按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
法第
九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
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六五九號著有判例。準此,
本件即應由原告就背書之真正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固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一紙為證,惟被告否認系爭支票背面伊公司之印文為真,並提出真正之公司章一
枚為證,經當庭命伊鈐蓋該印文於空白筆錄紙後,將之與系爭支票背面之印文以
肉眼比對結果,字形、大小皆有岐異,足徵被告所辯,尚非子虛,而原告復未能
舉證以明系爭背書為真,揆諸首述說明,自應駁回其訴。又其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甯馨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妮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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