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89年度重小字第833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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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重小字第八三三號
  原   告 甲○○○○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朝枝
  訴訟代理人  林佩晶
  被   告 旅順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合成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重小字第八三三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
下午四時許,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林春長
    法院書記官 蔡東晏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文
被告應於原告交付保固切結書壹紙之同時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元,及其中捌萬伍仟陸
佰伍拾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肆仟參佰伍拾元部分自民
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零捌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即新台幣壹仟壹佰柒拾柒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五日與被告旅順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旅順公司
)簽訂簡易工程合約,承攬被告之風管工程,而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工程完峻,
原告就工程尾款新台幣(下同)九萬五千六百五十元,履經向被告催索,迄未給
付;又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依被告之指示,由原告就前開原已完峻之工程另行追
加施工,因而多支出材料、工資及車資等費用,被告應再給付原告四千三百五十
元及加計法定利息等情,被告則以原告施作本件工程尚有測風帶部分未安裝完成
,經伊自行僱工完成安裝而支出二萬三千元,及原告於施工後未依約將垃圾清運
,經伊委託他人代為清理,因而支出一萬元,均主張抵銷,並就原告應交付之保
固切結書為同時履行之抗辯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與被告簽訂上開承攬工程契約,完工後尚有尾款及依被告指示追加施工
而增加之工程報酬未給付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簡易工程合約書影本一
件、包商估價單、工程請款單影本各二件為證。被告對於兩造間成立前開風管工
程之承攬契約,工程完工後尚有尾款九萬五千六百五十元及因另行指示施工追加
之費用四千三百五十元尚未給付等事實均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實。雖被告另辯以原告未完成測風帶之安裝等情,惟原告則否認兩造間所簽訂之
上開工程契約有關於測風帶安裝之約定,並提出上開合約書所附包商估價單二件
為證,而被告亦自認兩造間所簽訂之上開工程契約書並未約定原告施工項目包括
安裝測風帶等情,則其以原告未施作該項目因而另行僱工施作主張抵銷二萬三千
元等情,即嫌無據;又被告雖另提出契約書條款一件主張原告依該條款第十五條
、第八條、第十一條應有安裝前開測風帶之義務等語,惟被告既自認該契約條款
係伊與案外人台北縣平溪鄉公所所簽訂之契約條款等語,則該契約條款對於原告
顯難發生任何契約之拘束力,原告既不受該契約條款之拘束,被告以該契約條款
抗辯原告應有安裝測風帶之義務乙節,自亦無可採。
三、又被告抗辯原告於施工後未依約將垃圾清運,經伊委託他人代為清理,因而支出
一萬元部分,業據被告提出同意由前線企業有限公司代為處理垃圾及清潔工作之
同意書、上開簡易工程合約書各一件為證,原告對於承攬上開工程完工後,未依
約清運處理垃圾一節並不爭執,則被告抗辯原告違約未清理垃圾等情,自堪採信
;雖原告對於本件清運垃圾之金額有所爭執,惟依兩造所簽訂之前開簡易工程合
約書注意事項第五款載稱:「施工廢料及垃圾請自行負責清運,否則扣總工程款
之5%」(本件總工程款為二十三萬五千元,其5%為一萬一千七百七十五元)
,則被告抗辯原告未清運垃圾違約,應扣款一萬元為由,主張抵銷等情,尚屬正
當,應予准許。至原告於本件工程完峻被告給付報酬之同時,本有交付保固切結
書之義務,而原告對此亦不爭執,則被告就此部分為同時履行之抗辯,亦屬正當
,爰依法准許之。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蔡東晏
法官林春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法院書記官蔡東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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