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一三一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庚○○
被 告 己○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兼 右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乙○○
戊○○
右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元壹萬零貳佰零伍元叁角捌分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之
部分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K十六條所列各款之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己○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己○公司)邀同餘被告擔任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被告己○公司依該契約申請開發
信用狀,由原告於信用狀項下讓購受益人所簽發之匯票金額美元(下同)壹萬柒
仟陸佰元,扣除保證金一成後,總計為壹萬零貳佰零伍元叁角捌元,約定利息為
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五計息,另定借用人不依期付息者即視為全部到期,且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另依約
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屆期均未繳付本息,為此乃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
約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授信約定書五份、委任開發遠期狀契約一份、開發信用
狀申請書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本件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本件原告據以提起本
訴,請求判令被告應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依法即無
不合,自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