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0年度雄簡字第17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一七八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庚○○
  被   告 丁○○
        乙○○
        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玖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捌點零伍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拾,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貳拾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壹仟柒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一、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八十六年
八月十五日,因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中船公司)辦理團體消費性貸款,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
款新台幣(以下同)三十萬元,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七五計付利息,現已調
整為百分之八點○五計付,借款期間自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至民國九十一年
八月十五日止,每月繳付本息一次,若未依約繳付利息即應立即全部償還。詎被
告丁○○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起即未再依約繳付本息,尚欠壹拾伍萬肆仟玖佰
捌拾肆元,是被告等自應連帶給付上開本息。被告等對於曾由被告丁○○向原告
借款,並由其餘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上開借款被告丁○
○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向代辦扣款業務之中船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以
下簡稱福委會)清償完畢,且該公司福委會係原告銀行之受託人,是而被告於繳
付本息予福委會後,危險負擔即應由原告承擔,本件係因該公司福委會員工將被
告丁○○繳付之貸款侵占己有所致,是被告應不再負給付借款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民法第七百四
十八條定有明文,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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