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裁定 九十年度嘉秩字第二三號
移送機關 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甲○○
右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九十年度嘉市警二刑社字第
0一四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甲○○意圖得利與人姦淫,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在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的行為:
(一)時間: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的凌晨,大約二點三十分左右。
(二)地點:嘉義市○○路○○○號「東京汽車旅館三0七號房」。
(三)行為:意圖得利與人姦淫。
二、右列事實,有下列的事證證明屬實。
(一)證人 許長安 (嫖客)被警察訊問時,所說的證詞。
(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表。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二
項、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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