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店簡字第二八二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素珍
訴訟代理人 盧麗霞
被 告 利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龔雯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年 五月 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玉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年 五月 十日
書記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