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90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傑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2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審交易字第35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傑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應補充為「王傑立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並增列「被告王立傑於本院之自白(見審交易卷第29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表(見警卷第47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原規定:「(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處理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因一時疏失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造成他人身體及精神之痛苦,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本件被告雖有意願和解,然因雙方對和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和解,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審交易卷第43頁,告訴人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新臺幣(下同)66萬5827元,裁定移由本院民事庭審理),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被告自陳大學畢業,從事技術員,月收入4萬3000元,已婚有2個小孩,小學1年級和5年級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220號被告王傑立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傑立於民國107年3月30日13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鳳松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長青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通行,適有 林淑麗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鳳松路待轉區欲往長青街口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淑麗人車倒地,而受有外傷性顱內兩側額葉出血、大腦廉硬腦膜下出血及左外內踝骨折合併關節脫臼等傷害。嗣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王傑立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即向到就診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淑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王傑立於偵查中之│被告於犯罪事實所示時、地闖越│││供述│紅燈與告訴人林淑麗發生車禍,││││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林淑麗於│全部犯罪事實。│││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⑴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生交通事故之相關位置、撞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情形。│││表一、二-1、交通事故│⑵現場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4│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告訴人於案發後經診斷受有犯罪│││證明書│事實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告於肇事後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開犯行前,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應已符合自首之規定,併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依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檢察官童志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