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39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涵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2號、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參組,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只,驗餘淨重各為零點肆陸貳公克、零點捌零壹公克、零點陸肆零公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藥丸肆顆(驗後毛重為壹點貳玖貳公克),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作為證據,其餘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2次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在有偵查權之員警未發覺犯罪前,主動交付毒品(警二卷第3頁),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仍違犯本案2次犯行,足見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嚴重戕害被告自身健康,未直接侵害他人,惡性與危害相對較輕,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為二、三專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酌其罪名、犯罪時間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吸食器3組,係被告所有供其犯事實㈠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附隨於該次罪項下宣告沒收。扣案白色結晶3包(均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經送鑑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分別為0.462公克、0.801公克、0.640公克;扣案之紅色鋁箔包錠劑5顆(5顆取1顆檢驗,剩4顆,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毛重為1.292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份為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無庸諭知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2號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3號被告乙○○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鎮東一街29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06年10月20日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前鎮區鎮東一街293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0月22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鎮興路與鎮洋路口,因騎車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吸食器3組,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於107年3月15日5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3月15日23時45分許,因其所搭乘之車輛在高雄市鳳山區新富路與南京路口故障且該車頭有撞痕而為警帶返所查驗,並扣得其主動交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8公克,檢驗前淨重0.474公克,檢驗後淨重0.462公克)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藥丸5顆(紅色鋁箔包錠劑5顆取1顆檢驗,檢驗前毛重1.482公克,檢驗後毛重1.292公克),又經其同意搜索後,在其所搭乘之車輛內,扣得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分別毛重為1.2、0.87公克,檢驗前淨重
0.812、0.650公克,檢驗後淨重0.801、0.640公克),再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106315)、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S120)、前鎮分局106年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I-10631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I-10631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S120)各1份及上開扣案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並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再者,上開完成戒癮治療之命令乃附屬於緩起訴處分之被告應履行事項,並非單獨存在之另一處遇程序,同條例第24條第2項所定依法追訴之效果,亦未以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為要件,該緩起訴處分縱係因未完成戒癮治療以外之其他事由,而經檢察官撤銷,亦不影響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之適用,於此情形,倘再回復至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程序,自乏法律上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非字第251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上開事實欄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本署檢察官於107年5月29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33號、196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7年6月21日至108年6月20日),經依職權送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7年6月20日以107年度上職議字第370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3956、392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07年度簡字第4619號、108年度簡字第14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而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字第612、61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是以,本件被告之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藥丸4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中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因已滅失,爰不併聲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3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檢察官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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