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2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全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營毒偵字第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全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貳貳壹公克)暨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吸食工具玻璃球吸管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另於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除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外,且由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於民國106年及107年間,分別犯毒品危害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與本案所犯罪名相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及遠離毒品危害之自制力甚為薄弱,另參諸被告另有竊盜之前科紀錄,是認為協助被告戒除毒癮,以及防止因沈溺於毒品所衍生之社會治安問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業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後,最末一次施用毒品經判決後,又再犯本案,顯然悔意不堅,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兼衡被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究屬自戕行為,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自稱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221公克)暨包裝袋1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吸食工具玻璃球吸管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郁庭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營毒偵字第412號被告陳全利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號居臺南市○○區○○里○○○00號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全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8年9月22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營毒偵字第241、244、2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9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偽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4年10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未戒除毒品之惡習,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1月12日5時許,在其臺南市○○區○○里○○○00號之4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6時18分許,經警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上址,當場扣得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232公克)、吸食工具玻璃球吸管1組等物,於同日7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全利坦承上揭犯罪事實不諱,並有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南院刑搜字第000000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涉犯本件之罪嫌,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押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檢察官周盟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書記官黃棨麟附錄本件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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