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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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25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振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507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振宇於民國107年6月
9日上午7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由北往南,行經中福路850號前,本應注意超車時,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以避免發生危險,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告訴人 朱承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李振宇前方,李振宇竟疏未依上開規定,貿然自朱承忠左側超車,欲右轉駛入培英路,兩車因而碰撞倒地,朱承忠則受有左側手肘、肩膀、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業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