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2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2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262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信全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6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信全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元及相當於新臺幣拾萬柒仟陸佰柒拾元之不法利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爰審酌明知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業供擔保向當舖業者借款,卻仍隱瞞此一事實,而將上開車輛再以借名登記之方式出賣予告訴人,以此方式為本件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價值,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1萬元及相當於新臺幣10萬7670元之不法利益,為被告犯本件詐欺犯行所得之物及不法利益,且已取得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限,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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