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15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展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6
8、16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75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志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志展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電話號碼使用之行徑,常與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申辦之電話門號供犯罪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07年
8月9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交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107年8月9日10時14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 李淑姬 之夫高明進,並對其佯稱:係友人 洪溫成 ,急需用錢云云,致高明進陷於錯誤,委由李淑姬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江慧婷(所涉幫助詐欺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金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大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二)於107年8月16日12時21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 劉志祥 ,並對其佯稱:係友人 阿偉 ,急需用錢,欲借款5萬元云云,致劉志祥陷於錯誤,匯款5萬元入 林聖偉 (所涉幫助詐欺罪,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
108年度簡字第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佳冬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李淑姬、劉志祥2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展於本院中坦承不諱(見審易卷第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淑姬、劉志祥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北市警刑大移八字第1076009628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65至67頁、枋警偵字第107317652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至2頁),並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公務電話紀錄表、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6982、31577號起訴書、告訴人劉志祥提供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70號判決書、通話紀錄、遠傳電信預付卡申請書(0000000000號)、台灣之星資料查詢(0000000000號)、中華電信申請書(0000000000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高雄營運處108年4月11日高一服字第1080000049號函各1份、簡訊翻拍照片4張、被告當庭簽名10次等資料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69頁、警二卷第3至5頁、第7至31頁、107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7至24頁、第25頁、108偵緝字第168號卷【下稱偵緝一卷】第47頁、第57至59頁、第75頁、第79頁、第87至90頁、第93至96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起訴書雖認定被告申辦如事實欄所示2行動電話門號後,分別於不同時間交付予他人使用,惟卷內無證據足證被告係分別交付上開申辦之門號,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於本院所述係同時交出去之供述可採(見審易卷第29頁)。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行騙者,使行騙者利用其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行騙之所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行騙者就詐取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本件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本件被告同一時間交付申辦之2張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李淑姬、劉志祥,係以單一之幫助行為侵害數個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認被告係分別交付上開2門號,而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中,並無與本案罪質相類之案件,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存在,若僅因其前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即依累犯規定再予以加重,實屬過苛,為免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交付其申辦門號之方式,幫助他人犯罪,致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造成治安機關查緝犯罪困難,並且使告訴人李淑姬、劉志祥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屬不該;然衡酌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從本案犯行獲利,其應受責難性應不若實際實施不法詐取他人財物之正犯為重,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終能坦白認罪,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審易卷第13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查被告之上開SIM卡2張,雖係供詐欺集團成員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顯已移轉所有權,且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屬應沒收之物,又因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234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二)又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而所謂各人所分得,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28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獲得任何利益」等語(見審易卷第29頁),而卷內並無證據足認其獲有報酬或分得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揆諸前揭說明,自無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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