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11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依欣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依欣與告訴人 韓秉叡 因土地所有權而有糾紛存在,竟心生不滿,基於毀損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21日20時45分許,持手持式砂輪機前往告訴人位於桃園市○○區○○路○段○○○巷○○號住家旁庭院,鋸斷告訴人所有之圍籬及櫻花樹三根樹枝;復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年月22日11時7分許,前往上址,持手持式砂輪機再次鋸斷告訴人之圍籬,經告訴人發覺而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
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而該罪名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110號卷第109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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