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8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金霖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金霖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吳金霖應給付銘正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新台幣捌萬肆仟伍佰伍拾元(給付方法:吳金霖應於民國一0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前,給付該公司新臺幣肆萬元,並自一0八年四月起,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前給付該公司新臺幣壹萬元,至清償為止,如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金霖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金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於案發時受僱於告訴人公司,本應忠實於該公司之委託,竟因家庭因素即侵占挪用其所受託代收費用共新臺幣(下同)8萬4550元,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經告訴代理人提出和解方案,被告承諾願意付款,堪認被告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前揭犯行,並承諾願意賠償告訴人8萬4550元(給付方法:被告應於民國108年3月31日前,給付告訴人4萬元,並自108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告訴人1萬元,至清償為止,如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告訴人亦表示同意此和解方案為緩刑條件,此有本院108年2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則如令被告入監服刑,被告即無法持續工作以履行前開和解方案,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需向本案告訴人支付上開和解金,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上開和解方案,以維告訴人權益,故本院考量上開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開和解方案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有違反本院所定前開主文所示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另被告因業務侵占而取得8萬4550元,雖未據扣案,然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被告願賠償告訴人,堪認告訴人因被告本件犯行所受損害將來得獲得補償完畢,是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即已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725號被告吳金霖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A棟1015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金霖於民國106年6月16日起至107年6月27日止,經銘正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僱用,派駐至臺南市永康區「大亨豪園公寓大廈」擔任管理員,負責代收、保管大樓住戶之管理費、代收轉付其他費用及代管理委員會出售門禁遙控器之費用,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7年6月27日前某日,侵占其於107年5月16日至6月26日期間所收取之住戶管理費及出售遙控器費用,共計新臺幣8萬4550元。
二、案經銘正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金霖坦認不諱,並有銘正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提出之員工切結書、侵占款項清單與管理費收據、切結書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檢察官何珩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書記官黃立緯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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