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販賣毒品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15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益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販賣毒品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益斌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年捌月貳拾伍日起延長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
(一)本件被告張益斌因販賣毒品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情形,認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00年5月25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本件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2級毒品罪嫌部分,經本院訊問後,被告雖否認犯行,惟依卷內證人之證述及相關物證等,仍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犯者,乃係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被告確有於偵查中因未到案而遭通緝之情形,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復因本案尚有證人未到庭證述,如不予延長羈押,有相當理由認為有勾串證人之虞,堪認其羈押之原因仍繼續存在。
(三)按刑事訴訟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待至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偵查、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0號裁定意旨參照)。爰審酌本案尚未宣判,且於判決確定後復有「刑之執行」之司法權尚待行使,為求「審判」及「執行」程序迅速且順利之進行,自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於羈押期間未滿前,經訊問被告後,裁定自100年8月25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弘能
法官郭世顏法官楊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