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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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販賣毒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183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國彰 上列被告因販賣毒品案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欲交保回去看小孩,聲請人之岳父過世亦沒有機會回去祭拜,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羈押係以實行訴訟,保全證據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或有無第101條之1各款所列之罪名,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審酌,以決定是否確有羈押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抗字第184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因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自民國100年6月27日起羈押在案。
(二)被告所涉犯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於偵查中經傳喚、拘提未到,嗣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存在。被告雖以:伊欲交保回去看小孩,且伊之岳父過世亦沒有機會回去祭拜云云,惟縱被告所述為真,固有可憫之處,然此非屬羈押必要性消滅事由。本案經本院審酌全部案情及卷證資料後,認定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本案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本院認被告非經羈押,顯難以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非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案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無從以具保代替,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馬培基
法官盧亨龍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姚佳華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