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8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8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857號再抗告人 潘淑珠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李桂梅鄧美琪 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茲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提起再抗告之必要程式,再抗告程式有欠缺者,經原法院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且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5日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0年8月16日送達再抗告人,其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稽,按諸首開說明,本件再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呂太郎
法官詹文馨法官劉坤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書記官劉育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