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水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5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肇事逃逸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水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王水來前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7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無駕駛執照,於99年6月19日18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屏東縣○○鄉○○村○○路○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南州路四巷與南州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往南州路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朗,路面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左轉,適同一時地有 倪雪雲 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屏東縣○○鄉○○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行至該交岔路口,因王水來前開疏失,致其不慎與倪雪雲之機車發生碰撞,使倪雪雲人車倒地受有右手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行審結)。王水來知悉肇事致人受傷後,雖停車察看倪雪雲,惟未採取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聯絡方式或等待警察或救護人員到場,即逕行騎車離去。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倪雪雲於警詢及偵訊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被害人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附卷可稽,是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事實,至為灼然,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又被告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7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學歷為國小畢業,依其智識程度應足知悉未領有駕駛執照不得騎乘機車,且於肇事致他人受傷後,不思協助救護,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逕行離去,逃避責任,惡性非輕,惟念其肇事後已於本院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1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7頁),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手段、情節、對於公眾往來交通安全造成危險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過失傷害部分,因業於本院成立和解,待給付和解金額後,由本院另行審結,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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