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上訴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257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益斌 選任辯護人 蔡文欽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一百年度訴字第一五三號中華民國一百年十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度偵緝字第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益斌曾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五九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他人得利,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九十九年八月十七日零時三十五分許,及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零時二十七分許, 陳建良 分別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張益斌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均約在臺東縣○○鄉○○村○○路○○巷○號陳建良住處,分別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向張益斌購買不詳數量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各一次,並均於該日凌晨二時許完成交易。
(二)九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二十時許, 陳家祥 以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撥打張益斌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即約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號陳家祥住處外,以一千元之價格向張益斌購買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
(三)九十九年五月十日某時許, 曾耀亮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張益斌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即約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某廟宇外,以七千元之價格向張益斌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錢。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張益斌(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時,未於上訴狀載明上訴範圍,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確認其上訴範圍,被告確認僅對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提起上訴(轉讓禁藥罪部分並已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五十三頁背面)。是本院審理範圍為被告上訴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證人陳建良、陳家祥、曾耀亮於警詢中之證述,認係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其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五十四頁)。經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陳建良、陳家祥、曾耀亮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其他可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故認均無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條文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除對上開證據表示無證據能力外,其餘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過低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分別有於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將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數量、價格及方式,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建良,並向陳建良各收取一千元等情,惟否認有何販賣之犯行,辯稱:其交付予陳建良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受陳建良之託代為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 阿昌 」之人所購買,其間並未賺取任何利潤云云。惟查:
(一)被告曾於原審供稱:對於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伊都認罪,檢察官起訴的都是事實,時間、地點、內容及聯絡情況都沒有錯,有口頭上約定一千元,但還沒有收到錢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九頁背面、第三十頁),其後雖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建良,惟對於其有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陳建良,並向其收取價金之事實,仍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五十四頁)。
(二)證人陳建良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確實有賣二次甲基安非他命給伊,沒有免費請 伊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伊不願與被告當面對質,因為認識被告很久會不好意思,希望作證時不要跟被告面對面;伊並不是為了讓自己施用毒品的罪能夠受到從輕處理才說是被告賣毒品給伊的等語(見一百年度偵緝字第九六號卷第三十九頁至第四十一頁);經伊閱覽伊之警詢筆錄後,伊在警詢時證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二次的時間、地點及價格的內容都對,沒有需要更正的地方,二次都在凌晨一、二點打電話聯絡,這二次都是直接跟被告買,不是合資購買等語(見九十九年度聲監字第一三一號卷第二四一頁、第二四二頁,其於警詢時證稱:伊向被告購買二次甲基安非他命,第一次在九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凌晨二時許,一次在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凌晨二時許,均在伊位於臺東縣○○鄉○○村○○路○○巷○號〈杜鵑房〉住處交易,每次都購買一小包夾鏈袋,價錢一千元。都是伊親自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聯絡好後被告就親自將伊購買的甲基安非他命送到伊的住處;伊與被告是朋友關係,沒有金錢糾紛及仇恨等語,見東警刑偵一字第一0000六六五三五號卷第六頁)。再於原審證稱:伊二次跟被告買毒品時都是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絡,兩次都買一千元,每次聯絡後都等很久被告才拿來給伊;伊並不知道被告交給伊的甲基安非他命如何而來,也不知道被告的上手給他什麼好處,但買二次的錢都有給被告,都是在伊住處給的,是先給錢,被告再拿毒品回來給伊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三頁、第五十四頁)。此外,復有證人陳建良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查詢資料、通聯照片(見上開警卷第十二頁、第十三頁)、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單(見九十九年度聲監字第一三一號卷第二五0頁)等在卷可稽。
(三)被告辯稱係受陳建良所託向綽號「阿昌」之人代購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證人陳建良於偵查中均證稱係向被告直接購買毒品,且於原審亦證稱伊不知道被告之毒品係向何人拿取等語,已如前述,堪認證人陳建良並未委託被告向他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況被告如僅係代陳建良購買毒品,何以未能供出所稱綽號「阿昌」之人,其真實姓名及地址或其他聯絡方式,以供本院查核。足認被告前揭所辯,無非是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四)被告另辯稱:證人陳建良於原審證稱有二次託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即係代購之意,原審認有違常情,而不採信,惟未說明理由,實有違誤云云。然查:
1、證人陳建良於原審雖曾證稱:伊沒有辦法確定買的時間,但伊確實有託被告買二次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三頁背面)。惟其於偵查中已證稱:係直接向被告購買毒品,不是合資購買等語,已如前述,其上開證述,已與其在偵查中之證述不符。
2、再毒品交易乃風險極大之行為,其間如無利可圖,一般人萬不敢甘冒身陷囹圇之危險,無端為他人跑腿代購毒品,且證人陳建良二次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均係在凌晨零時許聯絡,完成交易時已在凌晨二時許,且證人係住在臺東縣○○鄉○○路○○○巷○號,而被告當時係住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號,二地間隔開車需要二十分鐘始能到達,其間距離相距甚遠,已據證人陳建良證述及被告供明在卷。則被告如非有利可圖,何需於證人陳建良在凌晨以電話聯絡被告後,隨即於凌晨二時許不辭勞苦,前往車行需二十分鐘之其他鄉鎮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證人陳建良。
3、又證人陳建良於偵查時明確證稱:伊不是為了讓自已施用毒品能從輕處理才隨便說是被告賣毒品給伊,也希望作證時不要與被告面對面,因為與被告認識很久會不好意思等語,已如前述。顯見其於原審所為託被告購買二次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時,係因與被告同時在場,而心生壓力所為之證述,應不可採,應以其在偵查中無人情壓力所為之自由證述,較為可信,是被告前揭所辯,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有於前揭時地,二次將甲基安非他命賣予證人陳建良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家祥聯絡後,於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一小包夾鏈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家祥,並向陳家祥收受一千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係為陳家祥代購甲基安非他命,將事先已向綽號為「阿昌」之人所購買而本欲自行吸食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陳家祥,其間並未賺取任何利潤云云。惟查:
(一)被告曾於原審供稱:對於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伊都認罪,檢察官起訴的都是事實,時間、地點、內容及聯絡情況都沒有錯,有口頭上約定一千元,他說領錢後要給伊,但也沒有給,伊也沒有去催討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九頁背面、第三十頁),其後雖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家祥,惟對於其有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陳家祥,並向其收取價金之事實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五十四頁)。
(二)證人陳家祥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確曾有賣伊甲基安非他命,也有免費請伊施用過一次甲基安非他命;伊不是為了讓自己施用毒品的罪能夠受到從輕處理才說是被告賣伊毒品,伊希望作證時不要與被告面對面或當面對質,因為跟他有認識等語(見一百年度偵緝字第九六號卷第三十九頁至第四十一頁);扣案的甲基安非他命是在今年(九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向被告買的,是晚上八、九點用家裡的電話跟被告聯絡,詳情如警詢筆錄所載,伊的警詢筆錄經伊閱覽後,記載都對,沒有需要更正的地方(見九十九年度聲監字第一三一號卷第二四五頁、第二四六頁,其於警詢時證稱:伊在九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二十至二十一時許,在其臺東住處外面,被告以0.一公克一千元的價格賣給伊甲基安非他命,是伊獨資向他購買的等語,上開卷第二二九頁、第二三0頁)。再於原審證稱:伊是直接問被告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沒有託他買,伊跟被告說要買一千元,被告與伊聊了一下,就從口袋拿毒品給伊,是在伊住處外面交易的,伊用電話跟被告聯絡,一千元是伊講的,但隔了一、二個禮拜才把一千元給被告;當天打電話給被告時,伊有用暗示性的話說找他有事,這樣他就知道要做什麼,因為之前也是有這樣跟他講過,打電話給被告後,等了一下被告才過來進行交易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六頁至第五十八頁)。
(三)被告雖辯稱其代陳家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未賺取任何利潤云云。惟證人陳家祥已證稱係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沒有託被告代購,已如前述。又毒品交易乃風險極大之行為,如其間無利可圖,一般人萬不敢甘冒身陷囹圄之危險,貿然為之。況證人陳家祥亦證稱被告是直接由其口袋拿出毒品給伊,其於一、二禮拜後才將一千元給被告,如非有利可圖,何以致之?且被告亦未能供出所稱綽號「阿昌」之人,其真實姓名及地址或其他聯絡方式,以供本院查核。足認被告前揭所辯,無非是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將甲基安非他命賣予證人陳家祥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如事實欄一(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事實欄一(三)所示之數量、價格及方式,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曾耀亮,並向曾耀亮收受七千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係受曾耀亮之託而代購甲基安非他命,再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曾耀亮,其間並未賺取任何利潤云云。惟查:
(一)被告曾於原審供稱:對於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伊都認罪,檢察官起訴的都是事實,時間、地點、內容及聯絡情況都沒有錯,伊拿曾耀亮給伊的七千元買到的毒品,全部都拿給曾耀亮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九頁背面、第三十頁),其後雖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曾耀亮,惟對於其有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曾耀亮及向其拿到七千元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五十四頁)。
(二)證人曾耀亮於偵查中證稱:伊在去年(一百年)有跟被告買一次甲基安非他命,是在臺東市○○路大潤發附近的一間廟那裡買的,有給他二千元或三千元,錢是親自交給被告,甲基安非他命也是被告親自交給伊的,重量是一公克;伊不記得是跟被告買多少元,應該依據警察局的筆錄,因為警察局做筆錄時離購買的時間比較近,是在五月買的,伊當然要跟被告買毒品,因為被告雖有請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但量只有一點點,買的量比較多;伊不是為了讓自己施用毒品的罪能夠受到從輕處理才說是被告賣伊毒品,伊希望作證時不要與被告面對面或當面對質,因為跟他是朋友,怕對他造成第二次傷害等語(見一百年度偵緝字第九六號卷第三十九頁、第四十頁,其於警詢時證稱:九十九年五月間伊在臺東市○○路○段路上向被告購買一錢七千元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伊是以電話先與被告聯絡,問他有無毒品,然後再約定交易地點,伊就從鹿野鄉瑞源村前往臺東市○○路○段上的一家廟宇向他購買等語,東警刑一字第一0000六六五三五號卷第四十三頁、第四十四頁)。再於原審證稱:伊曾經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當時伊有打電話給被告,問他有沒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他說有,伊就開車到臺東來跟他買,只跟被告買這一次,是買七千元,伊在電話中只問被告「有沒有」,他就知道要做什麼,他回答說「你來」,伊到達約定地點,被告有親自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伊,他沒有跟伊講要向別人調,也沒有說毒品如何而來,只是叫伊去;伊到約定的大潤發附近的廟宇等,被告來時就把甲基安非他命拿出來,伊問多少錢,被告說七千元,伊就給他錢;之前被告曾到過農場農舍,有拿甲基安非他命出來用,以後伊就知道他那邊有,就跟他說以後有需要的話,要跟他買,他說要看一看;在大潤發的廟有跟被告買過一次,數量金額確實不是很清楚,當時在警察局筆錄因為時間點比較近,比較可信,伊是單純跟被告購買毒品,不是合資跟被告購買,伊當時使用的電話號碼是0000000000號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四頁背面至第一一七頁背面)。此外,復有曾耀亮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查詢資料及通聯記錄等在卷可憑(見九十九年度聲監字第一三一號卷第五十九頁、第六十頁)。
(三)被告雖辯稱伊僅是代購,伊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曾耀亮,其間並未賺取任何利潤云云。惟證人曾耀亮已證稱係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並沒有說要向別人調或有合資購買,已如前述。又毒品交易乃風險極大之行為,如其間無利可圖,一般人萬不敢甘冒身陷囹圄之危險,貿然為之。況證人曾耀亮亦證稱被告是到達大潤發附近的廟後不久就拿毒品給伊,伊問多少錢,被告說七千元,伊就給他等語,是被告業已收取販賣之價金,如被告無利可圖,何需甘冒販毒之刑責,且其亦未能供出所稱綽號「阿昌」之人,其真實姓名及地址或其他聯絡方式,以供本院查核。足認被告前揭所辯,應是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四)被告之辯護人另具狀辯稱:曾耀亮於原審具體指述係委託被告代為購買毒品,與其偵查中之證述相異云云(見一百年十二月十四日刑事辯護意旨狀第二頁倒數第五行以下)。惟遍查證人曾耀亮於原審之證述,並無證稱委請被告代購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四頁至第一一九頁,另僅有證人陳建良曾證稱委由被告代購,已如前述),是辯護人前揭辯解,容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將甲基安非他命賣予證人曾耀亮之犯行,堪予認定。
四、被告再辯稱:被告向陳建良等人收取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有無高於伊向綽號「阿昌」之人所購買之原價,或有無減損其分量而賺取價差,或以原價甚且低於原價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實與有無營利意圖有關,則被告與陳建良等人間究為販賣、轉讓或幫助施用即有查明之必要云云。惟按我國查緝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者尤科以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度刑責,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且甲基安非他命物稀價昂,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從事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之工作,是販毒者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
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稀釋以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買受毒品之人通常亦無法探知販毒者賺取利潤幾何,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所得,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者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本案因被告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亦無法得知其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實際重量或價格,致無法查得被告販賣之確實利潤為何,其前開所辯,自無法查核,事屬當然。然徵之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販賣者確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應無甘冒重典,平白無端為該買賣之義務服務,而將價格昂貴、取得不易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逕依購入之價格轉售之理。是被告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而認被告確有營利之意圖至明。是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五、被告又辯稱:本件並未查獲任何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有關之物證,或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等補強證據云云。惟查:本件係因查獲證人陳建良、陳家祥、曾耀亮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其等證稱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向被告購買,其後始循線查獲被告,而無查扣證物,事屬當然,惟有證人陳建良等人與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在卷可按。
又被告對於其有於前揭時地,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證人陳建良等人,並向其等收取價金之事實,業已坦承在卷。綜上所述,本件並非無補強證據,被告前揭所辯,亦無可採。
六、再按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為刑法第五十九條所明定,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九號、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一0六四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辯稱:伊自幼遭父親酒後家暴,無法調適而染吸毒惡習,每寄情於友人之關愛,而有為陳建良、陳家祥、曾耀亮代購或轉讓毒品之事,實有顯值憫恕之處。再加上被告育有二名年幼子女(女十歲、男九歲),且母親亦罹患子宮頸癌,身體狀況不佳,其養護、照顧及安頓之責任重大,原審未據減輕刑責,容有未洽云云。惟其縱曾遭父家暴,身世值得同情,但與其所犯販賣毒品之犯行,並無因果上之關聯性,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情堪憫恕之情事,原審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核無違誤。
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八、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一)至(三)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販賣而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曾於九十五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五九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各項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犯各罪,均加重其刑,惟最重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之罪,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但因其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仍以沒收物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依該規定予以沒收。經查:
1、未扣案如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之金額,屬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各於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2、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一支(廠牌、型號均不詳,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一張),係被告所有供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各於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揆諸前揭說明,原審審理後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一再矯飾犯行,態度不佳,惟念其各次販賣之數量及所得利益,難認重大,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及影響層面仍與大盤毒梟有別,並考量其犯罪之手段、生活情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書附表編號一至三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編號四有期徒刑七年十月,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猶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至原判決就累犯部分論罪時,雖漏未說明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惟其認定事實、所敘理由及援用科刑法條均無錯誤,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並無影響,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即不相侔(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五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核無撤銷改判之必要,並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林碧玲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書記官吳璧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