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聲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2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嘉義戒治所戒治中)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97年度訴字第1449號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29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9日,以97年度訴字第1449號協商程序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惟本件重要證人 柳健洲 證述「97年3月間某日,向被告甲○○拿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然事實上前開海洛因是證人柳健洲於查獲前1日因未施用完畢,而遺留於在聲請人租屋處,查獲當天是因證人柳健洲要求,方至南新國小門口將上開毒品海洛因歸還,從而,聲請人之行為應不構成無償轉讓毒品犯行。原確定判決未查,就重要證物漏未審酌,自有違失,本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按:應為該條第
1項第2款、第6款之事由,與同法第421條),足認聲請人有應受無罪判決,爰依法為聲請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聲請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所稱「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之再審條件,其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除已經確定判決證明為虛偽者外,必須有相當證據,足以證明其為虛偽,始屬相符,此觀同條第2項後段所載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之文義自明。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聲請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9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之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亦有明文。
三、聲請人所涉轉讓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前經本院於97年12月29日,以97年度訴字第1449號協商程序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1月確定,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證人柳健洲所述不實,請求重新訊問而聲請再審
云云,然除證人柳健洲於97年6月25日警詢時及97年8月12日偵訊時均明確證述:於97年3月間某日,有向被告甲○○拿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筆錄影本均附於本院卷),且聲請人於97年12月9日偵訊時,98年1月9日、98年1月19日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中,均坦承轉讓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此有偵訊筆錄1份及刑事聲請狀3份(影本均附於本院卷)可參,並於97年12月29日97年度訴字第1449號案件審理時,再度坦承上開犯行,在本院辯護人協助下進行協商程序(筆錄影本附於本院卷),直至該判決確定,均未提起此事或以此為由提起上訴。是聲請人僅以空言指摘證人柳健洲所述不實,並無確定判決或相當證據可證明證人所言為虛偽,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再審條件即有不符。
㈡其次,聲請人於上開案件審理當庭進行協商時,經法院提示
證據閱覽,亦顯已知悉有證人柳健洲上開證述之存在,該證據亦經法院審酌,即該項證據並非在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事後方行發見之證據,而係事實審判決後始經成立之證據,此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證據」之含義,亦不相符。
㈢末查,聲請人前開確定判決,非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
且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亦非「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此情形顯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之要件,故其據此聲請再審,自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上開聲請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第421條所規定之要件不符,且亦無同法第420條第1項其他各款之再審事由,是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李貞瑩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鍾宜津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