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413號
原告 李宗仁
訴訟代理人 謝雪玉
被告 陳慶鴻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座落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萬8,000元,及自112年3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8,000元。
三、訴訟費用4,08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委託原告之妻謝雪玉於110年9月22日出租予被告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期自110年10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租金每月3萬8,000元,押租保證金7萬,6000元。然被告僅給付租金至111年11月止,自111年12月起迄今未繳付房租達2個月以上,謝雪玉將前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於112年2月18日寄發存證信催請被告付清租金,倘屆期仍未清償則終止上開租約,然被告迄今仍未清償,被告積欠之租金數額,經扣除前開押租保證金後後,被告仍欠租金3萬8,000元,且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租賃、不當得利及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8,000元,及自112年3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8,000元(原告減縮聲明㈡部分【見本院卷第122頁言詞辯論筆錄】,核屬本於同一租賃關係所為之請求,請求權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36條第2項規定,依法並無不合)。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定有明文。又按無權占用他人之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房屋所有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特別授權委任書、郵局存證信函暨回執、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47、57頁),經本院審閱上開租賃契約,與原告之主張相符,且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租賃、不當得利及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3萬8,000元,及自112年3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