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聲字第209號
聲請人 楊文顯
相對人 楊智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貳佰零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8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經本院以110年度板簡字第2302號民事判決聲請人部分敗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43號民事判決廢棄部分第一審判決,並諭知「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31號民事裁定駁回其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而確定在案,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故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君偉
計算書: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
項目
金額
備註
裁判費
0元
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
合計
0元
第二審訴訟費用
裁判費
44,416元
由聲請人預納。
追加之裁判費
16,929元
由聲請人預納。
合計
61,345元
第三審訴訟費用
裁判費
41,743元
由聲請人預納。
附註:(未滿1元部分均四捨五入)
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金額:
㈠第一審訴訟費用:因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故無訴訟費用負擔。
㈡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15,餘由上訴人負擔:
①被上訴人(即相對人)應負擔9,202元(61,345元×15/100=9,202元)
②上訴人(即聲請人)應負擔52,143元(61,345元×85/
100=52,143元)
㈢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即上訴人(即聲請人)應負擔41,743元。
㈣綜上,聲請人應負擔訴訟費用為93,886元(52,143元+41,743元),聲請人已預納103,088元,扣除應自行負擔之93,886元,得向相對人求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20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