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聲字第209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聲字第209號

聲請人 楊文顯

相對人 楊智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貳佰零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8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經本院以110年度板簡字第2302號民事判決聲請人部分敗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43號民事判決廢棄部分第一審判決,並諭知「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31號民事裁定駁回其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而確定在案,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故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君偉

計算書: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

項目

金額

備註

裁判費

0元

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

合計

0元

第二審訴訟費用

裁判費

44,416元

由聲請人預納。

追加之裁判費

16,929元

由聲請人預納。

合計

61,345元

第三審訴訟費用

裁判費

41,743元

由聲請人預納。

附註:(未滿1元部分均四捨五入)

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金額:

㈠第一審訴訟費用:因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故無訴訟費用負擔。

㈡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15,餘由上訴人負擔:

 ①被上訴人(即相對人)應負擔9,202元(61,345元×15/100=9,202元)

 ②上訴人(即聲請人)應負擔52,143元(61,345元×85/

  100=52,143元)

㈢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即上訴人(即聲請人)應負擔41,743元。

㈣綜上,聲請人應負擔訴訟費用為93,886元(52,143元+41,743元),聲請人已預納103,088元,扣除應自行負擔之93,886元,得向相對人求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20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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