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242號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郭雅慧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貳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貳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2日簽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向原告辦理「經濟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小規模營業人紓困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27日起至114年5月27日止,利息自109年5月27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存款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655%計付,貸款存續期間利率隨前揭機動利率變動而調整。如被告未按期繳本息或未依約清償本金時,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112年3月起即未再依約繳款,今尚積欠本金254,26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及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中華郵政公司存款利率調整表等件為證,本院依上開資料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