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4015號
原告 李孟倫
訴訟代理人 王逸青 律師
被告 卓子元
訴訟代理人 林晋儀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萬109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3,由原告負擔百分之47。
四、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9萬10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3萬96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7頁)。嗣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9萬1090元,及自112年6月30日所提出之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509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5月25日上午8時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大里區新仁路2段由東往西綠燈起步直行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左前車頭不慎撞擊前方由原告所騎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左後車身,造成系爭機車毀損,原告並受有右肩近端肱骨骨折、右肩旋轉肌撕裂傷、尾椎骨骨折、精神官能性憂鬱、入睡或維持睡眠之持續障礙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事故),原告因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7萬7189元;㈡就醫交通費用1萬2855元;㈢機車維修費5,110元;㈣看護費用6萬元;㈤工作損失11萬5700元;㈥雜支費用3,864元;㈦勞動能力減損31萬6372元;㈧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金額169萬109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9萬1090元,及自112年6月30日所提出之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對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17萬7189元、就醫交通費用1萬2855元、機車維修費5,110元、看護費用6萬元、工作損失11萬5700元、雜支費用3,864元、勞動能力減損31萬6372元等,均不爭執。惟就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顯然過高,應予酌減。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貨車,與原告所騎之系爭機車發生系爭車禍事故,致原告受有前開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 蕭芸嶙 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希摩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等為證(本院卷第23-37頁);本院經調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測定紀錄表、談話紀錄表、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核閱之結果,亦屬相符(本院卷第83-102、407頁);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肇事原因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90頁),足認原告上揭主張,應堪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除得依被害人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與原告所受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對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就醫療費用17萬7189元部分:
原告此部分支出,業據提出大里仁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台中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希摩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蕭芸嶙身心診所醫療費用收據、臺中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本院卷第41-54、409-4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66-2頁),足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就醫交通費用1萬2855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支出就醫往來交通費用1萬2855元,並提出計程車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59-67、439-445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66-2頁),足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就機車維修費5,11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禍事故致系爭機車受損,共支付維修費用1萬1100元,經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5,110元,有系爭機車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及系爭機車行照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1、131、167-171頁),堪信為真,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66-2頁),應予准許。
⒋就看護費用6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由家屬專人看護1個月,業據提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29、31頁),其以每日2,000元作為看護費用計算之基礎,30日共計6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66-2頁),應予准許。
⒌就工作損失11萬57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就診、手術及住院期間需請假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害11萬5700元等情,業據提出薪資證明、請假資料為證(本院卷第73、177-183、233-237、447頁),堪屬有據,此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67、509),應予准許。
⒍雜支費用3,864元部分:
原告此部分主張,提出大仁祥醫療器材統一發票、啄木鳥藥局電子發票、金永盛藥房收據、維康藥局發票等為證,核屬有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67頁),應予准許。
⒎就勞動能力減損31萬6372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造成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3等情,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11日中榮醫企字第1124201645號函暨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83-389頁),其以事故發生時之每月薪資4萬元作為勞動能力減損計算之金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之結果,勞動能力減損金額共31萬6372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09頁),足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堪認有據,應予准許。
⒏就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為大學畢業,每月薪資約4萬元,無存款,1部機車,無汽車及不動產,109年度之所得總額為22萬8144元,110年度之所得總額為43萬3035元;被告為大學畢業,每月薪資約為2萬6400元,存款約10萬元,無汽機車,有房屋、土地各1筆,109年度之所得總額為32萬2180元,110年度之所得總額為32萬7277元,業經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綦詳(本院卷第190、467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兩造之學士學位證書、薪資資料明細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7-147、151、153、173-183、233-237頁),堪認屬實。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情節、次數、內容,以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實屬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及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⒐原告並未請領系爭車禍事故之強制險理賠,業經兩造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190頁),爰不另行扣除,附此敘明。
⒑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9萬1090元(即醫療費用17萬7189元+就醫交通費用1萬2855元+機車維修費5,110元+看護費用6萬元+工作損失11萬5700元+雜支費用3,864元+勞動能力減損31萬6372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應自原告催告而未給付時起,被告始負遲延之責。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6月30日所提出之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原告表示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自行逕送被告,然並未提出送達回證,惟本院於112年6月30日收狀,被告訴訟代理人已於112年7月4日向本院聲請閱卷,故應認被告至遲於112年7月4日收受送達)即112年7月5日(本院卷第401、463、4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9萬1090元,及自112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案其餘攻擊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巫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