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1273號
原告 蔡宗憲
被告 周均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2年9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本金於超過新臺幣貳拾萬元部分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經鈞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286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查原告早已清償部分金額,然鈞院不查,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致原告等權益受損,實有起訴以維權益之必要,是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起訴,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本票,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原告只清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非10萬8千元,其餘的都未清償,原告還有另外積欠我款項仍未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持有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乙節,有本院簡易庭112年度司票字第2863號民事裁定影本1紙附卷可稽,足認原告有即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其不安之危險地位須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始能除去,故原告提起本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863號卷宗查核屬實。原告對於系爭本票是其所簽發不爭執,惟主張已清償部分款項云云,並提出存款交易明細為證。經查,原告業據提出之匯款單金額合計108,000元元,惟被告到庭辯稱原告只有返還10萬元。原告復未提出任何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揆諸上開說明,是認被告辯稱本件本票債權本金只剩下20萬元等語,自為足採。故可認被告對於系爭本票本金超過20萬部分本票債權不存在,應為實在。
六、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本票本金於超過200,000元部分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魏賜琪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蔡宗憲
111年3月15日
未載
3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