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小字第257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2577號

原告呈冠禮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蘇明利

訴訟代理人 施俊彥

被告 江語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12年9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合法報備之社區管理組織,被告係原

告管理之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所有權之不動產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原應按時繳交管理費,惟自民國111年10月1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之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8,810元,經原告以簡訊、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交,惟被告猶未繳交。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8,810元及自11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報備證明、規約及住戶公約、

存證信函、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簡訊截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18,810元及自11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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