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1038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字第1038號

原告 吳坤德

訴訟代理人 吳秋霞

被告 潘秀琴 寄臺北市青田○○○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民法第20條定有明文。又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而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故不得以戶籍登記之處所,一律解為當然之住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85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戶籍法第23條、第24條固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之登記;戶籍登記事項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僅係戶政管理之行政規定,戶籍地為行政法上之準據,為決定選舉、教育、兵役等公法上權利義務之準據,不得以戶籍登記之處所,一律解為當然之住所。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之住所地位於「高雄市前金區(其餘地址詳卷,下稱前金址)」乙節(本院卷第9頁),固提出被告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74號案件中之答辯狀為證(本院卷第89頁至第99頁),惟該等答辯狀係經原告於民國107年11月7日、108年2月20日收受(本院卷第89頁、第93頁),距原告112年3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本院卷第9頁),已距4年有餘,且原告自109年起與被告之相關訴訟,均改以臺北市青田○○○0○○○○○○○○○○)為其指定送達處所(本院卷第29頁至第44頁),另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之員警,於112年8月15日查訪前金址,也未遇被告本人(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11頁),則依現行證據,不足證明被告主觀上,仍有設前金址為住所之意思,難認前金址為被告住所。

四、另查原告112年3月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戶籍雖設於「高雄市內門區(其餘地址詳卷,下稱內門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證(本院卷第51頁),然內門址現居人即訴外人 廖昆德 ,於受查訪時亦稱:伊不認識被告,被告亦未實際居住於內門址,且數年沒見過面,聽說被告目前住於臺北市等語,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中埔派出所訪問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5頁),顯見被告並未客觀居住於內門址,該址亦非被告之住所。

五、又被告具狀陳稱其僅設籍於內門址,實際上並未居住於該處,而係居住於「臺北市大安區」,且申請住所地附近○○○○○○○作為送達地址,並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有被告112年5月22日民事聲請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7頁至第60頁),本院認定前金址、內門址均非原告之住所地,業如上述,則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故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日

書 記 官吳良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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