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8898號
原告 曾鈺翔
被告 章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749號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25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玖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柒仟玖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初加入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嗣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於同年7月24日下午3時4分許,佯裝客服人員聯絡原告表示必須解除分期付款云云,原告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共匯款新臺幣(下同)207,944元至指定帳戶,被告隨即將原告受詐騙所匯款項提領一空,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加入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車手,領取原告受同犯罪組織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聽從指示匯出之款項,致原告受有207,944元損害等情,經本院調閱刑案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7,944元,為有理由。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核
屬未定期限之給付,而原告就本件無確定期限、無另為約定
利率之債務,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利息,如
此被告於112年5月26日收受起訴狀(見審附民卷第29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4,944
元及自112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於起訴狀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為促使法院發動職權之意思,自毋庸為准駁之諭知,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