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26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傳吉選任辯護人林傳欽律師
易定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保護令罪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1143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298號,被告於檢察官起訴後自白犯罪,原審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洪傳吉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傳吉與 洪王 由枝 係夫妻,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其二人因感情不睦而已分居,然仍時有勃谿並有肢體衝突, 洪王由枝 乃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3日以97年度家護字第371號裁定核發通常保護令,其內容為「相對人(即洪傳吉)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洪王由枝。相對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被害人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拾月。」,洪傳吉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於97年11月25日執行本件保護令,並由同住之子 洪家弘 代為收受本件裁定而知悉保護令之內容,洪傳吉嗣就該通常保護令提起抗告,由本院家事法庭合議庭於98年4月29日以98年度家護抗字第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98年7月6日晚間9時許,洪傳吉前往洪王由枝位於臺北縣○○鎮○○路○號(起訴書誤載為「學府路」)之住處前,欲向女兒 洪佳慧 拿取臺北縣○○鎮○○路○○號8樓之住處鑰匙,因 不耐 在門外久候,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持洪王由枝所有置於1樓外用以拉鐵捲門之鐵棍,上樓至該處2樓門口,以鐵棍敲打2樓紗門及該處「 小林 髮廊」之玻璃門,並以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向洪王由枝罵稱:「幹妳娘!」、「臭雞巴!」、「妳趕快死一死,我一毛錢都不給妳用!」、「我要妳死無葬身之地!」、「我要讓妳死的碎碎的!」等語(公然侮辱罪嫌未據告訴、起訴),致洪王由枝心生畏懼,因此對洪王由枝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暨為騷擾之行為,而違反上開本院所核發之保護令裁定。嗣經警據報到場,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王由枝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洪傳吉對於上開恐嚇及違反保護令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1143號卷第28頁、本院卷第40、1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王由枝、證人即目擊上開情形之 洪顥容洪繡村 、洪佳慧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被告對於上開證人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0、123、124頁),本院審酌其等警詢中之陳述作成時之情形,亦屬適當,均得作為證據,並有本院97年度家護字第371號通常保護令、98年度家護抗字第2號裁定、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上開97年度家護字第371號全卷核閱無誤,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檢察官於起訴書雖僅記載刑法第305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法條,惟被告以上開言詞、行為對告訴人為恐嚇,除已該當通常保護令所禁止之騷擾行為外,亦使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而對其精神上有所侵害,而同時違反通常保護令所禁止之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應同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規定,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詳載此部分事實,是其證據並所犯法條有關罪名法條之記載應係有所漏載;又此款違反之法條雖未經本院當庭諭知,然此部分以恐嚇行為對告訴人為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之犯罪事實亦經被告當庭表示認罪之意思,並經辯護人為其辯護,且與原起訴書所載之違反保護令罪為同一罪名,是尚不影響被告訴訟上之權益,亦附此說明。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違反保護令罪。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為緩刑附條件之宣告,固非無見,惟:㈠被告以恐嚇之行為同時違反前開通常保護令所禁止對告訴人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已如上述,原審漏未論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禁止實施家庭暴力」部分,尚有未洽。㈡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原審之自白外,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而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並無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遠離住居所」規定之違反,且前開通常保護令並未裁定命被告「遠離住居所」乙節,有前揭通常保護令裁定足憑,是原審於主文贅予記載被告尚有違反「遠離住居所」之保護令裁定,亦有不當。㈢另被告與告訴人於原審98年12月15日審理時雖曾達成和解之共識,並擬訂具體和解條件,然告訴人於當日庭訊後隨即反悔(檢察官上訴另指被告於98年12月15日庭訊後又再次對告訴人咆哮而有違反通常保護令部分,並無理由,詳後述),同時具狀請求再開準備程序,而原審依此另於98年12月29日行準備程序訊問時,被告對於告訴人請求除原和解條件外,尚須提高每月應支付金額及另提供抵押物跟保證人以為擔保乙節並不同意,致雙方未能於最後達成和解之共識,是檢察官及告訴人於該次準備程序中並未針對被告之刑度表示具體之刑度及同意給予緩刑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6、88頁),並經本院勘驗原審98年12月29日庭訊光碟確認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08至116-2頁),原審判決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並依雙方98年12月15日調解條件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一情,應有誤會。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以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予宣告緩刑並非妥適,請求撤銷原審判決,非無理由,且原審判決另有如上述未洽之處,是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前曾因傷害告訴人之犯行經本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1161號判決拘役3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未知所警惕,於告訴人聲請通常保護令後竟又再犯本件,惟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共識,但終因告訴人片面之反悔並凍結其帳戶使被告無法依原先和解條件匯入款項予告訴人而未能履行,此亦經告訴人表示:和解方案所載之「淡水信用合作社英專分社」帳戶不能使用,因為第二次和解沒有成功,沒有得到法院給予想要的判決,所以就凍結此帳戶等詞(見本院卷第88、89頁),而被告已年逾60歲,有其年籍資料可參,又患有攝護腺癌、糖尿病、高血壓等病症,與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法第41條雖分別於98年1月21日【98年9月1日施行】、98年12月30日【99年1月1日施行】修正公布,然就第1項部分並無修正,是無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亦併此敘明)。被告持以敲打門扇之鐵棍為告訴人所有置於1樓用以拉鐵門之用,非被告所有,爰不另予宣告沒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8年12月15日庭訊後,在法庭外忽然走近告訴人並以恫嚇之語氣要告訴人交出鑰匙,態度咄咄逼人,令告訴人感到害怕,而再度對告訴人為騷擾,被告無視於法庭之威信,態度惡劣,斷無宣告緩刑之理等語。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上開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情,辯稱告訴人聲請上訴狀內容所指98年12月15日庭訊後所發生之事均不實在等語。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開完庭後,外勞扶著其走到門口時,被告從遠遠轉角處走過來,擋在其面前,手伸出來以台語說「鑰匙不就拿過來」,聲音不是很大,也不是很小,但態度不好、面容不善,當時一位張小姐(即 張錦春 )在椅子那邊,沒看到辯護人,因為其在發抖,所以對著當時已經走到樓梯口的兒子喊「家興趕快來」,之後與兒子一起進入法庭告訴法官被被告恐嚇、威脅等語(見本院卷第82至84頁),並對檢察官詢問何以上訴狀中記載被告說要回家照相等話時陳稱:因為他的房間給人家住過,他就說「鑰匙給我,我要回去照相告人」等詞(見本院卷第84頁),然被告因與告訴人間感情不睦而早已分居,為其二人所不否認,亦即被告原來在告訴人住家中所居住之房間已有一段時間不在被告支配之下,則被告何以會說出「要回去照相告人」之語?而證人即被告於原審所選任之辯護人 林秀蓉 律師則證以:當天庭訊後直至與被告一同搭乘計程車離開法院為止,其與被告都在一起;在談鑰匙的事時,雙方都很平和,後來告訴人說被告房間有點亂,要回去的話需要整理一下,被告聽聞後對著其說他要回去照相,不然以後有什麼事,又會說是他破壞的,會被告,因為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很多案子,被告覺得很冤枉,所以感覺上語氣有點向在對其訴苦的樣子,告訴人聽完後突然反應激烈說「你就是這樣,如果又這樣,就不要和解了」,此時在走廊另一頭靠近樓梯方向的 洪家興 也對著其等大喊「照什麼相,不要跟他再講了,根本就不要和解」,告訴人也一直說不要和解,後來又走進法庭裡等詞(見本院卷第77、79頁),證人林秀蓉對於雙方談論交鑰匙之事後,因為被告與告訴人間纏訟多件,被告為返回戶籍住處,但又擔心與告訴人間有何糾紛,始表示要先照相存證,避免遭告訴等事之過程論述顯然較符常情,是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證述內容似僅陳述部分過程而與事實全貌有所出入,尚難採信。且告訴人針對98年12月15日庭訊後於法庭外所發生之情事提出被告涉嫌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保護令罪之告訴,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280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處分書附卷供參。從而,檢察官依據告訴人刑事聲請上訴狀以前揭理由為上訴理由之一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所宣告之緩刑部分尚難認為有理由,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美玲
法官高雅敏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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