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3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消債清字第3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清字第305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乙○○相對人即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即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相對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乙○○自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㈠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於98年7月31日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在案,惟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卻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除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場表示意見外,餘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而聲請人於98年11月19日所提正式更生方案,對積欠之新臺幣(下同)2,644,738元債務,僅願分8年96期每月償還10,001元,合計960,096元,償還百分之36.30之債務,清償比例顯然過低。
㈡矧,依債權人所提出債務人之前之消費明細觀之,債務人於
91年1月17日由債權人代償債務114,800元,嗣於92年9月17日信用貸款1,000,000元、93年9月27日信用貸款1,000,000元、再於93年12月3日信用貸款400,000元,另有高額之保險費消費,矧另有私人債務1,200,000元未列入其債權人清冊。再觀之債務人於債權人清冊中之債權之種類、原因欄內載明「借貸給同事 林幸宜 代償民間債務(荷蘭銀行、板信銀行)、幫同事林幸宜向合作金庫做擔保人借信用貸款(合作金庫)」,據此,債務人積欠債務主要原因為借款予友人清償債務,並非其自己之消費,竟欲將此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顯然不公平,且已逾越一般人生活水準,而非屬日常生活所需之消費,此有債權人提出之消費明細附卷可稽。再參酌債務人每月薪資所得實領約57,356元,却須支出25,000元予未列債權人清冊之民間債權人,已然對其他債權人不公平;再每月須支付房貸12,000元,惟該房屋貸款係其胞姊 李美雲 之房屋(台中縣○○鎮○○○段之土地及建物,見附卷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尚非債務人所有,更屬不公平;另債務人又列扶養2名姪女之費用(李美雲之女兒),亦屬不公平。故難認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條件係屬公允。
三、從而,本件自不符合得由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
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
民事庭法官顏世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
書記官陳麗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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